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
月31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
組詐騙集團,進而詐騙再審被告等事實時,主要係引述本院
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之證據,並
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僅開庭二次,未曾自行
調查證據,嗣該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
告無罪確定,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
由,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
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刑
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亦有
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疇組詐騙
集團,從事詐騙之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原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
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據,惟該刑事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於94年6
月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始悉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業經變更
且告確定,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於9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
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基於審判獨立
之立法精神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審原告主張前
訴訟程序,未曾自行調查證據,係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
號刑事判決書為判決基礎,嗣該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固據提出
起訴書、判決書為證。惟查:
1、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就其是否涉及籌組詐騙集
團詐騙再審被告一事,對刑事庭依多位被害人指認聲音之
方式來認定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不同看法,然刑事庭指
認本件再審原告聲音之被害人為乙○○即再審被告,且再
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仍表示再審原告即為監聽帶
中之施詐術之人,是以,對於再審原告所述:以被害人指
認聲音方式之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表達不同意見
,復經原審調閱刑事卷宗,並定期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
告進行言詞辯論,且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相關卷證,
並就各卷證及證據進行調查及辯論,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前訴
訟程序之承辦法官,並無未曾自行調查證據之情事,且再
審原告對於原審就該被害人指認聲音之證據能力之調查及
採認而為之判決結果,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2、再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摺節影
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執據、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國內匯款聲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院92年度訴
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
字第278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另參酌訴外人陳俊德出售其
所持有之謝敏吾所申請開立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局號
040118、帳號006579)及賴岳毅所申請開立之水里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業據
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金上
訴字第1748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3年
度臺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1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
第1748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
一份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 85號卷可稽;訴外人即前開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練
麗華於前開刑事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即
本件原告乙○○由監聽錄音帶中明確指認出被告洪美娟、
甲○○,被害人張尤谷則指認出被告洪美娟、潘志明,被
害人周從貴指認出被告洪美娟,被害人韋碧蓮指認出被告
洪美娟,被害人李玉梅指認出被告洪美娟,被害人練麗華
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洪美娟,且被害人乙○○、張尤谷、周
從貴、韋碧蓮、李玉梅、練歷華於警詢中並提出其個人之
匯款單、刮刮樂中獎單等書證為據,被告洪美娟、甲○○
、潘志明確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堪認定。再查訴外人即
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葉供槐明確指認
被告洪美娟、潘志明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蕭劉良
嬌、韓政達、葉碧璐亦指認被告洪美娟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
葉碧璐等人,與被告洪美娟、甲○○、潘志明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自無可能蓄意誣指,且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
、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係分別指認個
人可以確認之聲音,並非附和警察之查證而概括的指稱均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則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
、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之指認,應係經過深思熟慮,
且詳細聆聽比對後之結果,被告洪美娟、甲○○、潘志明
確實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無疑問。則被告洪美娟、甲○
○、潘志明有前開共同詐欺行為,而被告陳俊德幫助詐欺
行為,均可認定。」為其判決認定之基礎,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上
述確定判決僅係採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內之
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並非以前開刑事判決為其
判決之唯一基礎。
3、此外,復觀諸上述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前開刑事訴
訟程序既未終結,上述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一節,亦判決表示「查被告涉有前開常
業詐欺刑事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涉有犯罪
行為,縱牽涉本件民事裁判,然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不在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
證,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益徵上述確定判決之意旨,乃係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
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尚不發生為判
決之基礎動搖問題,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證,依
卷內之資料及證物,本其自由心證為與嗣後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其所涉常業詐欺案
件,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
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
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
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顯無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