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3年度,3號
TCDV,93,金,3,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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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丙○○
        壬○○
              之
        乙○○
        戊○○
        丁○○○○○○
        己○○
        庚○○
        辛○○
              之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子○○
        丑○○
        寅○○
              之
        辰○○
        午○○
        未○○
        酉○○○○○○
        戌○○
        甲○○
        巳○○
        申○○
        亥○○
  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壬○○乙○○丁○○○○○○子○○丑○○寅○○辰○○午○○未○○酉○○○○○○、戌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丙○○為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晏伸公司)負責人及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福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詹金繒)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壬○○為中福公司之經理,被告甲○ ○為中福公司之協理,被告寅○○戊○○戌○○、乙○ ○、辛○○癸○○○○○○辰○○丁○○○○○○己○○子○○丑○○午○○未○○、酉○○○○○ ○、庚○○等則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丙○○以由其 負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販賣靈骨塔為掩護,僱 用被告壬○○甲○○及訴外人陳思惠(已改名為陳暐庭) 與被告乙○○辛○○癸○○○○○○辰○○、丁○○ ○○○○、己○○子○○丑○○午○○未○○、酉 ○○○○○○、庚○○等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連同其他中 福公司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 成1件貸款,可抽取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佣金,每位 業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或自行散 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 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委託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各 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 須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購靈骨塔位 ,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10﹐250元予中福公司,如貸 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並須另外繳交15﹐000元之手續費與各承辦之業務員抽取 營利,前開貸款本利與手續費用等相關費用,則均自貸款人 所貸得之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嗣被告 基於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意思聯絡,由中福公司各承辦員或直 接或委由被告羅淑芬、甲○○與訴外人陳思惠接洽之方式, 再由陳思惠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取得偽造之不實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後,持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 消費貸款各30萬元。致使未確實查詢與徵信對保之被告亥○



○、巳○○申○○及十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 。俟如附表1所示之客戶於借得30萬元後,扣除保險費、入 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塔位價金各10萬元 至12餘萬元不等、給付予各該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之手續費 15﹐000元,實得僅約15萬餘元至18萬餘元不等,總共詐騙 冒貸之金額共計363﹐300﹐000元。嗣於88年1月27日,經警 查獲,被告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二、被告申○○為十一 信之經理,被告亥○○為襄理,被告巳○○為專門委員,均 為受十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 性貸款之申請受理、徵信、審核、對保等業務之人。被告亥 ○○於86年5月20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至中福或晏伸公司 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對保及徵信工作 ,被告申○○巳○○則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1月26日止 ,承接被告亥○○前開工作,並互為擔任徵信、授信之工作 ,被告亥○○申○○巳○○三人於前揭辦理對保、徵信 期間,竟意圖為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業務員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全體社員之利益,而均未依十一信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 性貸款辦法規定,善盡對保及徵信義務,即於赴中福或晏伸 公司辦理對保及徵信時,對於客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 (在職)證明書,未依其內容詳實詢問或電話徵信客戶所服 務之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所得等資料,草率與貸款人 辦理對保及徵信手續,嗣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即放款批覆書徵 信意見欄不實登載已確實以電話查詢客戶所服務之公司或年 所得等情形,再簽註意見呈副理、經理、協理,呈轉總經理 核定,並核貸款項,嗣多數貸款人無力繳息,造成十一信巨 額呆帳,致十一信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申○ ○、巳○○亥○○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 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29條、第227條等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申○○為十一信之經理人,依信用合作 社法第19條之規定,亦應就前開損害負清償之責。且被告等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第197條、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十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嗣於90年9月14日原告受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指定接管經營不善之十一信 ,並報經財政部核准同意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 讓與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庫公司) 。原告於受指定為接管人當日即代十一信與合庫公司簽訂「 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原告於同日亦與合庫公司 簽訂「賠付契約」。其中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 」第2條約定:「甲方(十一信)概括讓與乙方(合庫公司



)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 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 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 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退職準 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或負擔等。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 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等語,而同契約第9條約定 :「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 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前項概括讓 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與乙方另行約定處理」。另於「賠付契約」中約定: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合庫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概括承受十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辦理賠付資 產負債之差額事宜,雙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甲方受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十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 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與十一信概括讓與承受標的 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 帳面價值為準。」、「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 他權利,未列入第1條評估範圍者,不包含於乙方承受十一 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 權利義務」。四、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 指定接管十一信,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賠付負 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即差額賠付)予合庫公司,故該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對第三人得請求之債權,在依上開「概括讓與 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未列入概括讓與承受 信用合作社契約第9條之評估範圍者,即應因差額賠付而生 之「法定移轉」(法定代位)關係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並由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經計算後,被告等對所為違法冒貸金額全部共計363﹐300 ﹐000元,大部分均無法收回,致十一信損失慘重。此項損 失金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處理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十一信後,再經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等人違法 冒貸案件評估損失結果,於90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放款評估明細表 」中,其評估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委託原告亦根據此項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賠付與 合庫公司,故就本件冒貸案件損失賠付金額為298﹐249﹐00 0元,在此賠付額度之範圍內,原告自得據以求償。爰依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移轉」(法定代位)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及第197條、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暨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和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529條及第227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 合庫公司文心分行94、03、04合金文心字第0940000720號函 檢附之「放款帳戶餘額表」記載,至90年8月9日止,扣除員 工消費貸款、副擔保貸款戶後,其餘貸款戶共1195人,均為 前開十一信所受損害之部分,而未收回之放款餘額共為273 ﹐996﹐803元。(二)被告亥○○申○○巳○○為十一 信之違失人員,其中被告申○○就前開貸款案負執行監督與 審核之責任,且除前開「放款帳戶餘額表」外,另有依刑事 判決製作之附表2可證,其自應全部負責。被告巳○○負責 附表2編號1至648貸款案件之核對與對保工作,其貸款本金 餘額為151﹐511﹐641元;被告亥○○負責附表2編號679至 710貸款案件之核對與對保工作,其貸款本金餘額為14﹐391 ﹐710元(其餘編號711至1195部分,無資料可供查對,暫保 留),自應由被告亥○○巳○○賠償。(三)其餘被告部 分:1、被告丙○○壬○○甲○○應連帶賠償273﹐996 ﹐803元,其理由業前述。2、被告乙○○招募及仲介附表2 編號514至546共33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 償金額為7﹐457﹐692元。3、被告戊○○招募及仲介附表2 編號487至499共13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 償金額為3﹐462﹐161元。4、被告辛○○招募及仲介附表2 編號399至400共2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 償金額為579﹐659元。5、被告張易誠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 332共1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 6﹐413元。6、被告辰○○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177共1件貸 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93﹐246 元 。7、被告吳芝庭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80至485共6件貸款 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303﹐834 元 。8、被告己○○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52至463共12件貸款 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51﹐345元 。9、被告子○○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78至285共8 件貸款



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185﹐901元 。10、被告丑○○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70至272共3 件貸 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619﹐745 元 。11、被告午○○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108至113共6件貸款 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584﹐861 元 。12、被告未○○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85至88共4件貸款案 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053﹐663元。 13、被告羅淑芬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33至50共18件貸款案 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4﹐414﹐174元。 14、被告庚○○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26至427共2件貸款案 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398﹐604元。15、 被告蘇昱勳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至13共12件貸款案件,其 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02﹐737元。16、被 告寅○○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44至265共22件貸款案件, 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5﹐076﹐076元。(四 )十一信與合庫公司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 之範圍,僅包括對前開貸款戶之貸款債權,並不包括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於同時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差額賠付 之法律關係,而法定移轉於金融重建基金。嗣後合庫公司如 何行使或處分該貸款債權,均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丙○○壬○○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就上開金額 之其中111 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戊○○就上開金額之 其中4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吳芝庭就上開金額之其中 2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己○○就上開金額之其中390萬 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庚○○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0萬元及其 利息部分;被告辛○○就上開金額之其中90萬元及其利息部 分;被告張易誠(即張桂珍)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0萬元及其 利息部分;被告子○○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40萬元及其利息 部分;被告丑○○就上開金額之其中9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被告寅○○就上開金額之其中7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 辰○○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午○○ 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8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未○○就上 開金額之其中1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羅淑芬就上開金 額之其中7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戌○○就上開金額之 其中3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丙○○壬○○甲○○連帶給付原告。(二)被告亥○○申○○巳○○ 應連帶給付原告298﹐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



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 之被告即免給付之責。(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 行所開設帳戶之「92年度甲類第2期或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亥○○以:(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蓋:1、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指定原告接管經營不善之十一信,另財政部於 90 年9月14日核准將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 予合庫公司,即自90年9月15日起,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均已歸合庫公司所有,是原告如係以被告辦理貸款之 行為有侵害十一信之權利,自應由合庫公司提出訴訟,始具 當事人適格。2、依十一信(甲方)與合庫公司(乙方)簽 定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概括讓 與乙方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 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 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 、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退職 準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或負擔等。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 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又依原告與合庫公司所訂之 賠付契約第3條約定:「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 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 其他權利,未列入第一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於乙方承受台 中市十一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 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民事訴訟之請求如已列入評估範 圍,則應由合庫公司承受,原告無由請求。3、原告雖以起 訴狀證六附表一放款評估明細表-無擔保放款文心分行非逐 案評估金額為其起訴請求金額,惟該附表一之金額係屬經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範圍,依前述契約規定其負債由合庫公 司承受,原告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之責,且自承受至今其已 以訴訟或非訟方式催討回多筆款項,即可證具本件請求權之 當事人為合庫公司而非原告。(二)本件純係貸款人與中福 公司人員通謀申貸,被告已依法確實徵信並無疏失,且無任 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因中福公司業務員在被告對保前, 均先交待各貸款人須依照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向 被告陳述,此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 查卷可證,以便依該不實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之詢問,是



被告自無從得知各該貸款人係以偽造之證件申貸,且有貸款 人與中福公司業務員串通並填載自己或中福公司業務員所申 請使用之電話供被告查詢,偽稱該址為公司且貸款人在該址 任職,以規避被告電話徵信之情事,在被告無法向電信公司 調閱資料及得知裝機者、何時申請裝機等資料之情形下,被 告實亦無法得知貸款人提供之資料不實。再者,如被告與中 福公司有所勾結疏失,則中福公司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以規 避被告徵信之必要;又本件許多貸款人拒繳貸款係因中福公 司超賣靈骨塔,致其等無法取得使用權狀,不甘損失才拒繳 ,與徵信無關,亦足證被告並無任何疏失。(三)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37條規定:「凡依本準則之 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告,事後雖發生 瑕疵,應免除其責任」。被告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流程中僅負 責徵信工作,授信部分由他人負責,並經層層核准至副總經 理權限,且本件放款逾放原因甚多,除中福公司及貸款人共 同詐害為最大原因外,十一信初次開辦消費性放款,其設計 不週延,高層決策錯誤找中福公司配合招攬業務等均為原因 ,被告職居基層,僅依規定辦理業務,實無從對此負責。況 被告並不屬「消費性貸款專案小組」,至87年3月底被告所 承辦之消費性貸款對保案件均有正常繳交本息,並無疏失, 另被告非「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無須對十一信 文心分行之經營不善負清償責任。(四)請求金額部分:經 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部分雖列298﹐249﹐000元,惟該評估係 包括所有無擔保放款各戶餘額未達200萬元者,並無從認定 均與中福公司、晏伸公司冒貸案有關,原告籠統以文心分行 全行之無擔保放款可能遭受損失金額要求被告償還實屬無據 ,顯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證物一雖指66件為被告承辦 ,惟其中46件(附表一)並非被告承辦,被告承辦者僅20件 (附表二),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基準亦屬有誤。另合 庫公司於承受後已催討回原告證一所述多筆借款,自應扣除 其已清償部份,始為十一信實際損害額(五)被告係依法合 貸,並無違背委任或雇傭關係之規定,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0 年度訴字第197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2231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申○○巳○○以:(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為 2年,且被告已於90年5月間退休及資遣,迄今已逾2年之時 效。(二)被告依87年3月27日十一信之人事命令(被證一 )指派辦理專案消費性貸款作業,其工作事項為消費性貸款



之推展及貸款申請之受理、徵信、審核、對保等,雖為經理 或專門委員,惟經辦之工作均係依照合作社之規定程序轉呈 協理及副總經理核定,其性質與基層職員相同,並無放款核 貸權限,亦無參與貸放撥款作業。按其職掌準則(被證二) 分社之經理(含代理經理)均有核貸30萬元之權限,而本專 案貸款核貸最高權限屬副總經理廖吉松,合先敘明。(三) 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1月26日止,被告承接前項消費性貸 款業務,對於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推介之貸款案件均確實依 十一信是項貸款辦法及授信業務準則規定先行檢視申請人所 附資料是否齊全,次就個人及其服務公司之統一編號,向票 據交換所或財政部聯合信用中心查詢信用狀況,如無不良紀 錄者,再行辦理徵信及對保。其中計有公司及個人具不良紀 錄者,約有120件,而經評分不符貸放條件或經呈核未奉核 准貸款而遭退件者,約有250件,兩項合計約有370件,所退 回之案件占申請案件之比率約有3分之1以上,足見被告辦理 徵信工作確實嚴謹。而對保時,係與借保戶當面對談,由對 保戶提出國民身分證、扣繳憑單、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存 摺等正本及私章,經逐一與申請書面核對後,再於相關文件 簽名並加蓋私章,旋即向借保戶查證在職(服務)證明書內 容,又為慎重計,被告於對保後均依規定向借保戶查證,部 分以電話方式為之,部分以現場查證方式為之,若調閱其所 經辦貸款之資料袋文件,可資證明。詎88年1月27日經查獲 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暨經檢察官偵辦後,始知大 部分借款人檢附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由中福 公司業務員偽造提供,甚或事先交待借款人必須熟記相關內 容,以備被告等於對保、徵信詢問時回答。中福公司業務員 為銷售靈骨塔位,從事代辦信用貸款業務,自行對外刊登、 散發廣告或自行申請專用電話等情節,非被告事先所能知悉 ;至借款人提供之扣繳憑單內容,事涉稅務機關之業務秘密 ,縱使向其查詢,亦不被告知,被告自無從揭露其偽造之事 實,足見被告毫無為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其業務員牟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合作社全體會員之利益。而十一信 所推出之「歡喜心消費性貸款」,標榜免保人及8小時完成 貸款作業之行銷特色,窺其作業辦法僅注重時效,未重視安 全,與一般放款最快應有3個營業日之作業時間相較,實無 法面面俱到,難免有疏漏之處,被告等承辦案件極多,縱有 疏失絕非有意;被告於承辦是項專案貸款期間,對部分貸款 案件曾主動要求借款人徵取1人以上有正當職業之保證人, 或其間如因經濟不景氣或與中福公司、晏伸公司有金錢往來 糾葛及其他原因而無法如期履約者,經被告之迭次訪催,已



有為數不少之借款人全部清償,或由消費性貸款改為正式之 擔保放款,或先繳清逾期部分再繼續攤還等情事,足資證明 被告等已善盡職責,亦未怠忽職守,且所作所為均以確保合 作社之債權為重,並無意圖損害合作社全體社員權益之情事 ,亦未違反委任或雇傭契約。(4)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 定:「信合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本條係專指信合社不能清償存款時,理事 及經理人方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本件被告等經辦者為放款業 務,其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申○○負清償之責,實屬 無理;又被告申○○非文心分社之經理,亦無部屬可供指使 ,當然不必負經理人之責。且經檢察官以被告對少數貸款案 件辦理徵信、對保似嫌草率,涉及構成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罪及背信罪而提起公訴,其中申○○部分於第一、二審刑 事判決獲判無罪;而被告巳○○部份只因孫秋蘭案之電話空 號,分別經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4個月,如因經辦 本案有所疏失,原告申請賠償亦應只以本案之借款金額為限 ,而非如原告所請求298﹐249﹐000元之鉅,何況就該部分 已因以錯誤號碼提出函查係屬空號為有罪判決依據而提起再 審中。(五)原告專司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工作,在歷次 對十一信評估為損失之放款(含前述消費性貸款)案件中, 未曾提列徵信及對保工作草率缺失促請改善之檢查意見;又 借保戶於檢察官偵辦中均已承認借款既保證情事,且有攤繳 本息紀錄可查,而中福、晏伸公司與其所推介之申請人間均 立有「委託辦理消費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聲明書」,足見 申請人是自願而非被迫,更非所謂冒貸人頭戶;而原告評估 為損失之放款債權,應為借款人營運不當或景氣衰退,或其 他因素造成,絕非被告辦理徵信工作草率所致。再者,原告 起訴狀載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卻未詳列各借款人 借款呆帳損失明細,況承受後之合庫公司亦對前述貸款之個 案積極催討清理中,且有多數貸款人已清償或在分期攤還中 。又當時貸款30萬元之消費性貸款中,每一貸款人均繳交9 ﹐300元之保險費向「中央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故原 告應向中央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非向被告等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庚○○戊○○甲○○以:原告之權利既係 由十一信而來,自亦需承受其瑕疵。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其時效為2年及10年,本件十一信自其知悉時起顯已逾2年時 效,故被告以時效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未○○以:(一)被告於中福公司所收取4位客戶「業 績獎金」僅約6萬元,本件原告應向實際獲得利益及取得現 金之中福公司及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請求,原告卻反要求被告 支付其中120萬元及其利息部份,顯係無理。(二)主張罹 於時效,其他請求權要件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被告己○○以:(一)被告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公司為使 購買納骨塔者能達評分標準得以順利申辦額度為30萬元之消 費性貸款而授意業務員代購偽造文件。於86年5月至88年1月 長達1年8個月之時間,係由十一信之襄理、經理及專門委員 至中福公司核貸,此期間貸款人多達一千餘人,顯係因十一 信長期放款政策蓄意寬鬆所致。(二)原告提證「中福公司 、晏伸公司之業務員介紹人頭冒貸情形明細表」名冊中被告 己○○部份,均是貸款人委託被告申辦,且均具有實質身分 ,自願完成借貸及領受、償還貸金之事實,並非原告所稱人 頭冒貸之情事。(三)原告請求被告為390萬元及其利息之 賠償,惟被告所得僅為中福公司之月薪,乃公司規定之銷售 納骨塔佣金,被告並未詐取十一信之金錢,況原告之損害乃 起因於多數貸款人無力償還繳息,倘貸款人依約正常繳息, 自無損害之情事及無訴訟之必要。(四)主張罹於時效,其 他請求權要件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被告午○○以:(一)被告於任職中福公司業務員期間並未 支領任何薪資,而是需由業績抽取「佣金」,因其中僅有5 位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故被告所得佣金僅為75﹐000元 ,而原告卻請求被告支付180萬元及其利息,顯係無理。況 本案實際受惠及得到利益者除辦理信用貸款人外,尚包括中 福公司及晏伸公司,而原告不僅向被告求償亦向辦理貸款人 求償,形同一債二求有失公平。(二)主張罹於時效,其他 請求權要件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丙○○以:(一)被告對十一信未詐騙分文,且本件無 冒貸、詐貸情形,況得否貸款係操諸於金融機構手中,再者 ,各貸款人貸款後,支付與中福公司之款項乃純係履行委託 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義務,並非詐欺取財;貸款人



如未履行其貸款契約,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與詐 欺取財不符。(二)否認原告之主張及求償範圍,被告對十 一信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酉○○○○○○以:(一)被告於中福公司之業務為招攬靈 骨塔銷售結合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惟中福公司承辦收集、整 理徵信資料者為陳思惠,提供假資料者為真實姓名不詳之「 林先生」,收受徵信資料者為十一信之3名主管人員,即令 被告對於公司提供假徵信資料知情,但既非被告造意或行為 ,又經貸款人之同意及十一信徵信、對保通過,故被告對十 一信並未有加害行為。(二)本件之每一貸款案均確有該借 款人,非屬冒用他人名義之冒貸。縱使原告對借款人有追索 之困難,亦非被告之責任。(三)本件之原始被害人為十一 信用合作社,而對外代表該社之經理人竟自身犯背信罪嫌, 且案件達800多件,可見該合作社對於經理人之挑選與監督 有重大過失,原告權利既自十一信用合作社而來,亦自應承 受其瑕疵。(四)被告於中福公司上班期間,應有招攬27件 以上業務,其中經原告求償者為24件,可見原告於可回收本 金及利息時,其營業利益歸屬於自己;反之,未能回收者, 其損害則由被告負責,此種判斷著實荒謬。又原告主張冒貸 金額為363﹐300﹐000元,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即 損失比例約為28%,亦即回收比例有18%,何以18%之營利 為合作社獨享,而82%損害由業務員獨受。本件被告被訴範 圍之營業額為720萬元,原告請求損賠償之金額亦為720萬元 ,那720萬元之18%應放置何處?可見原告請求漫天喊價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係晏伸公司負責人及中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壬○○為中福公司之經 理,被告甲○○為中福公司之協理,被告戌○○寅○○戊○○乙○○辛○○、張易誠、辰○○、吳芝庭、己○ ○、子○○丑○○午○○未○○、羅淑芬、庚○○及 訴外人林志遠(已死亡)等人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而被 告丙○○以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僱用



被告壬○○甲○○及訴外人陳思惠(現已改名為陳暐庭) 、林志遠與被告乙○○辛○○、張易誠、辰○○、吳芝庭 、己○○子○○、林志遠(已死亡)、丑○○午○○未○○、羅淑芬、庚○○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及其餘中福公司 承辦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 1件貸款,可抽取15﹐000元之佣金,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申 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或自行散發 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 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委託渠等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十一 信辦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 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10萬元至12萬 元不等之靈骨塔位及預繳第1個月之貸款本利10﹐250元予中 福公司,如貸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不實之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並須另外繳交15﹐000元之手續費由各承辦 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抽取營利,上開購買靈骨塔位、預繳第1 個月之貸款本利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均自貸款人所貸得之 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嗣被告戌○○寅○○戊○○乙○○辛○○、張易誠、辰○○、吳芝 庭、己○○子○○丑○○午○○未○○、羅淑芬、 庚○○、訴外人林志遠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各與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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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