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32號
TCDV,93,重訴,432,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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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巳○○
      未○○○
      D○○○
      寅○○
      甲 ○
      丑○○
      戊○○
      己○○
      乙 ○
      C○○
      丙 ○
      子○○
      戌○(即王菊子)
      壬○○
      辛○○
      郭甲○蘭
      劉乙○梅
      林乙○琴
      癸○○
      B○○
      地○○
      宙○○○
      玄○○
      宇○○
           樓之1
      午○○
      申○○
           號
      酉○○
      亥○○
      辰○○○
      黃○○○
      天○○
      A○○
      丁○○
      庚○○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未○○○D○○○寅○○、甲○、丑○○戊○○己○○、乙○、C○○、丙○、子○○、戌○(王菊子)、壬○○辛○○郭甲○蘭劉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玄○○宇○○午○○申○○酉○○亥○○辰○○○黃○○○天○○A○○庚○○等三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意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參壹壹地號、田、面積壹捌參零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陸拾分之柒,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之前項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壹參肆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伍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壹捌肆平方公尺由被告巳○○未○○○D○○○寅○○、甲○、丑○○戊○○己○○、乙○、C○○、丙○、子○○、戌○(王菊子)、壬○○辛○○郭甲○蘭劉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玄○○宇○○午○○申○○酉○○亥○○辰○○○黃○○○天○○A○○庚○○等三十三人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貳伍零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丁○○,及被告巳○○未○○○D○○○寅○○、甲○、丑○○戊○○己○○、乙○、C○○、丙○、子○○、戌○(王菊子)、壬○○辛○○郭甲○蘭劉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玄○○宇○○午○○申○○酉○○亥○○辰○○○黃○○○天○○A○○庚○○等三十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原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十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被告巳○○等三十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十分之五十一,被告被告丁○○負擔六十分之二,餘由被告巳○○未○○○D○○○寅○○、甲○、丑○○戊○○己○○、乙○、C○○、丙○、子○○、戌○(王菊子)、壬○○辛○○郭甲○蘭劉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玄○○宇○○午○○申○○酉○○亥○○辰○○○黃○○○天○○A○○庚○○等三十三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巳○○未○○○D○○○寅○○、甲 ○、丑○○戊○○己○○、乙○、C○○、丙○、子 ○○、戌○(王菊子)、壬○○辛○○郭甲○蘭、劉 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



玄○○宇○○午○○申○○酉○○亥○○辰○○○黃○○○天○○A○○庚○○等應就被 繼承人王意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311 地號、地目田、面積183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60,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 184平方公尺歸被告巳○○未○○○D○○○、寅○ ○、甲○、丑○○戊○○己○○、乙○、C○○、丙 ○、子○○、戌○(王菊子)、壬○○辛○○郭甲○ 蘭、劉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 ○○○、玄○○宇○○午○○申○○酉○○、亥 ○○、辰○○○黃○○○天○○A○○庚○○依 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歸原告 與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及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戌○(王菊子)、丁○○A○○: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巳○○未○○○D○○○寅○○、甲○、丑○ ○、戊○○己○○、乙○、C○○、丙○、子○○、壬 ○○、辛○○郭甲○蘭劉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玄○○宇○○午○○申○○酉○○亥○○辰○○○黃○○○、天○ ○、庚○○: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311地 號、地目田、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丁○ ○及訴外人王意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1/60、2/60、及7 /60。惟王意已於民國(下同)3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王蔡蔭王六、被告戌○(即王菊子,代位王村繼承王 意之遺產)、王安、王美、王麵、被告A○○,嗣王蔡蔭於 41年9月20日,其應繼分由上述其餘六人(即王六、被告戌 ○、王安、王美、王麵、被告A○○)再轉繼承;王六於92 年3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巳○○己○○、乙○、 C○○、丙○、子○○及訴外人王清標等人再轉繼承,其中 王清標於60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未○○○D○○○寅○○、甲○、丑○○戊○○代位繼承;王安於57年10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壬○○辛○○郭甲○蘭劉乙○梅林乙○琴癸○○庚○○再轉繼承;王麵於71 年10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地○○酉○○亥○○辰○○○黃○○○天○○及訴外人林俊雄再轉繼承, ,其中林俊雄又於77年7月24日死亡,由被告宙○○○、玄



○○、宇○○午○○申○○再轉繼承,惟上開繼承發生 後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且依土地使用目的非不能分 割,為合於使用現況,爰請求被告巳○○未○○○、D○ ○○、寅○○、甲○、丑○○戊○○己○○、乙○、C ○○、丙○、子○○、戌○(王菊子)、壬○○辛○○郭甲○蘭劉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玄○○宇○○午○○申○○酉○○亥○○辰○○○黃○○○天○○A○○庚○○等 三十三人就被繼承人王意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 子小段311地號、地目田、面積183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7/6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聲明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
叁、被告A○○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戌○、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對分割方案有意見,希望分得原 使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巳○○未○○○D○○○寅○○、甲○、丑○○戊○○己○○、乙○、C○○、 丙○、子○○壬○○辛○○郭甲○蘭劉乙○梅、林 乙○琴癸○○B○○地○○宙○○○玄○○、宇 ○○、午○○申○○酉○○亥○○辰○○○、黃○ ○○、天○○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巳○○未○○○D○○○寅○○、甲○、  丑○○戊○○己○○、乙○、C○○、丙○、子○○ 、戌○(即王菊子)、壬○○辛○○郭甲○蘭、劉乙 ○梅、林乙○琴癸○○B○○地○○宙○○○、  玄○○宇○○午○○申○○酉○○亥○○、辰 ○○○、黃○○○天○○丁○○庚○○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清 水鎮○○段下湳子小段311地號、地目田、面積1830平方 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丁○○及訴外人王意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51/60、2/60、及7/60。惟王意已於35年



11月11 日死亡,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該7/60 之應有部分為被告巳○○未○○○D○○○寅○○ 、甲○、丑○○戊○○己○○、乙○、C○○、丙○ 、子○○、戌○(王菊子)、壬○○辛○○郭甲○蘭劉乙○梅林乙○琴癸○○B○○地○○、宙○ ○○、玄○○宇○○午○○申○○酉○○、亥○ ○、辰○○○黃○○○天○○A○○庚○○等三 十三人所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戌○、丁○○A○○等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實。又 系爭311地號土地,為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乙種 工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 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一併訴請被告巳○○等三十三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裁判分割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系 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耕作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且 依現狀土地之西南側(即附圖所示D部分)設有私設通道 一處,可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通行,而對外取得適當之聯 絡,並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且B、C等各部分,亦合於 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雖 有四合院建築一處,惟屬老舊之土造房屋,並無重大之經 濟價值,爰不考慮該地上物之使用價值;被告A○○、戌 ○、丁○○雖未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分割方案,但亦未提 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以供參酌等各情,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定 分割方法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告A○○等雖 曾就分割方法有爭議,亦屬保護其權利之正當行為,訴訟 費用如全由被告負擔,自係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勝訴之原 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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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