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鄒怡秀
債 務 人 徐霈芠
黃子玲
一、債務人徐霈芠、黃子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
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霈芠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黃子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8,34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
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01日起
至114年07月28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
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4年07月29日,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
計息。
(四)詎債務人徐霈芠自113年12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0,1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債務人黃子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