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05號
TCDV,93,重訴,405,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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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縣大甲鎮○里○段第三三八之一四地號建,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玖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之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1/2293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3日與被告訂 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父陳培松(已於85年1月8日死亡) 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範圍內(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按原告所有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28巷5號房屋之 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之實際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出售予原 告,每坪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依約被告至遲應 於88 年5月13日以前辦妥移轉登記,原告並於契約成立之同 時交付2,500,000元,同年5月29日再給付1,500,000元。詎 被告未依期限辦妥移轉登記。嗣因被告遺產稅未繳,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執行程序中兩造於91年4月29日達成協議稱:「義務 人(即被告)乙○○稱如在91年6月29日前辦理坐落台中縣 大甲鎮○里○段339-14號土地(按係系爭土地之誤)共有物 分割為單有,則該筆土地買賣每坪價格為31,000元,但未在 期限內分割完成,則每坪為20,000,第三人庚○○(即原告 )稱同意,但如在期限內未完成分割,則總價願再付 600,000元,但土地是持分登記,面積為231.21坪,雙方均 稱同意,義務人乙○○與共有人在15日內洽談無結果不能協 調分割,則第三人庚○○以補貼600,000元辦理全部持分登 記」,上開協議之內容,已將買賣標的及價金重行約定。惟 被告遲至92年8月18日始繳清遺產稅,而未於91年6月29日前



辦妥分割登記,爰依87年5 月13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叁、被告則以:買賣契約訂立後,兩造另於91年3月8日在台中行 政執行處協議,將移轉登記之期限變更為「自被告可辦理繼 承登記起三個月內辦理」,且前因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執行假 扣押,原告依協議應將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聲請撤銷,以 方便被告辦理遺產稅之抵繳,但原告並未依協議辦理,同年 4 月29日台中行政執行處再度通知兩造說明抵繳遺產稅辦理 之進度時,原告仍不願依91年3月8日之承諾履行,被告為使 其履行承諾,遂再度與其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但事後原告 仍然拒不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致使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之遺產 稅抵繳、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項。被告無奈只得 以超額查封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貴院民事執行 處於91年11月11日通知兩造調查,調查中原告才稱同意撤銷 假扣押,依以上調查中兩造所陳,被告業已解除兩造間91年 3月8日、4月29日之協議。被告於假扣押之標的物抵繳遺產 稅辦理完竣之後,即屢次催請原告給付應付之價金餘額,並 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不予置理,被 告仍於93年4月14日函催原告如不於期限內辦理移轉登記, 將解除契約,並沒入原告所交付之4,000, 000元價金,復於 93年1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再度以書狀行使契約解除權 ,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又縱使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於原告未依每坪31,000元計付買賣價金 之前(總價為7, 167,510元,扣除已付之4,000,000元後之 餘額為3,167, 510元),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後,其訴之聲明歷經多次變更、擴張、追 加,嗣於94年3月21日更正其聲明如兩造聲明欄所述,被 告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31頁),應先 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為陳培松之子,陳培松於85年1月8日死亡。陳培松死   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乙○○,及訴外人己○○○、 戊○○。
㈡被告於87年5月13日,就陳培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之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座落於大甲鎮 ○里○段338之14地號,建地目,面積0.2293公頃(合 693.63坪)內甲方(即被告)父親陳培松持分1/3範圍內 ,以房屋門牌龍泉里二鄰臨江路128巷5號房屋基地及6米



寬連外道路,其實際買賣面積以雙方同意實測為準,換算 為持分過戶於乙方(原告)」,其買賣契約條款之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被告乙○○並於買賣契約簽訂當 日,及同月29日,分別收受買賣價金2,500,000元、 1,500,000元。前開買賣契約約定:「因甲方(被告)父 親已仙逝辦理遺產繼承中,甲方最遲於88年5月13日以前 辦妥本件買賣過戶登記手續,並結清殘餘尾款」。 ㈢被告逾88年5月13日未將前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於88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88 裁全字第3717號),並聲請就被告繼承陳培松所有之台中 縣大甲鎮○○段第361等17筆土地,及被告對交通部高速 鐵路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進行假扣押(88執全字第2648 號)。
㈣被告曾因遺產稅執行事件(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26187-26185號),於91年1月11日向台中行政執 行處稱:「:::義務人稱本件遺產稅已實物抵繳8,737, 986元,尚欠約15,300,000餘元,其中第三人邱水坤要代 償10,000,000元,尚有抵繳不足額約5,300,000餘萬,上 開不足額我們願提供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438、412 、413、412-2、413-2等五筆土地申請實物抵繳,這五筆 土地目前由第三人庚○○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中(88年執四 字第2648號),如沙鹿稽徵所能受理本件實物抵繳,我們 將會與債權人庚○○協談,請他就這五筆土地先予塗銷查 封登記:::」。上開日新段438、412、413、412-2、41 3-2等五筆土地業經被告於92年7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辦妥實物抵繳遺產稅。
㈤被告曾因上開遺產稅執行事件,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於91 年3月8日在台中行政執行處協議稱:「義務人乙○○稱當 初與第三人庚○○買賣土地時有收4,000,000元訂金,但 因是父親的土地,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第三人庚○○ 因土地不能過戶,有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假扣押共17筆土 地被假扣押,希望第三人(指原告)能將其中坐落臺中縣 大甲鎮○○段438、412、413、412-2、413-2號五筆土地 辦理塗銷登記,第三人庚○○稱願向法院撤銷上開土地假 扣押,但如乙○○先生將這些土地拿去向國稅局申請抵繳 遺產稅後,須將買賣之土地過戶給我,義務人乙○○稱如 果遺產稅全部抵繳完畢,可辦理繼承登記三個月內,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給庚○○」,其協議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6頁 、第32頁所示。
㈥被告於91年4月29日與原告在台中行政執行處協商時,曾



提出戊○○之授權書與原告協議稱:「義務人乙○○稱如 在91年6月29日前辦理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339-14 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為單有,該筆土地買賣每坪價格為31, 000元,但未在期限內分割完成,則每坪為20,000,第三 人庚○○稱同意,但如在期限內未完成分割,則總價願再 付600,000元,但土地是持分登記,面積為231.21坪,雙 方均同意」。
㈦被告就原告聲請執行之假扣押主張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於91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及被告到院說明調查 ,於調查中原告稱:「對債務人(即被告)異議無意見同 意附表三編號1及9及啟封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唯債務人( 原筆錄誤為「債權人」)要保證啟封後之土地到拿到國稅 局抵繳遺產稅,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優先將五里牌段第 338-14土地過戶與伊」,被告稱:「同意如債權人所說, 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優先將338-14地號土地過戶給債權人 」。
陳培松之繼承人被告乙○○及己○○○、戊○○於92年7 月17日繳清被繼承人陳培松之遺產稅21,954,420元,經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繳清證明書。
㈨被告於92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張柏山函原告辦理買賣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稱:「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與乙○○ 先生於87年5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坐落台 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14地號地目建,面積0.2293公 頃土地,乙○○應有部分1/3(陳培松名義,未經辦理繼 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給付乙○○買賣價金尾款 新台幣3,000,000元。同時具狀撤銷台端聲請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3717號、88年度執全四字第 2648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隨函檢附戊○○92年8月6 日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 ㈩陳培松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於92年12月3 日就陳培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妥繼承登記, 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乙○○、己○○○、戊○○之應有部 分各1/9。
被告於9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 買賣之價金餘額3,000,000餘元,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逾期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交付之4,000,000元 價金。並於93年1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表示解 除契約,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 三、被告於93年4月14日、11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書狀對 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此為兩造所不爭,有爭執者,為被



告是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及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解除權,係以:①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②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之期 限催告履行,為其要件。而原告是否遲延給付?被告所為 之催告是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與兩造87年5月13日所 成立之契約,及此後兩造所為協議之解釋有關,茲就兩造 爭議各點,分項說明於下:
㈠兩造於87年5月13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1年3月 8日、4月29日在台中行政執行處就本件契約之履行進行協 議,其內容如前述肆、二之㈡、㈤、㈥所示。原告主張兩 造買賣價金為每坪20,000元,而非87年5月13日契約締結 當日所約定之每坪31,000元,其理由為被告在91年4月29 日協議當天,已無條件同意如果未在同年之6月29日前辦 妥買賣標的之「分割登記」者,則買賣契約以每坪20,000 元計價,而被告未依限辦妥;惟被告則主張兩造間91年4 月29日之約定,係附以原告履行同年3月8日之承諾(撤銷 部分假扣押標的物之執行)之停止條件,因原告未履行承 諾撤回執行之聲請,91年4月29日所為之協議已失其效力 。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①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1年4月29日在台中行政 執行處達成之協議內容如下:「義務人乙○○稱如在91年 6 月29日前辦理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339-14號土地 共有物分割為單有,該筆土地買賣每坪價格為31,000元, 但未在期限內分割完成,則每坪為20,000,第三人庚○○ 稱同意,但如在期限內未完成分割,則總價願再付600, 000 元,但土地是持分登記,面積為231.21坪,雙方均同 意」、「義務人乙○○稱與共有人在15日內洽談無結果不 能協調分割則第三人庚○○補貼600,000元辦理全部持分 登記,義務人稱該筆土地應繳遺產稅由義務人自行繳納」 (本院卷第156頁),以上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協議內容, 就原告是否應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固然未為記載,惟執 行筆錄係兩造在台中行政執行處所成立,而由執行書記官 將口頭協議內容之大要記載於筆錄,本質上僅能概略記載 兩造言詞內容之要領,而非精確的逐字照錄,且口頭進行 協議,難免詞未達意,筆錄之用字未臻精確、標的地號記 載錯誤(如338-14地號誤記為339-14地號)、語意一再重 覆等並非意外,即使該筆錄之記載內容未盡週詳,亦屬常



情,尚無法因協議之內容未記載原告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即認原告不負此一義務。②本件被告欠繳遺產稅遭財政 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沙鹿稽徵所移送台中行政執 行處執行(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26187-2618 5號),執行程序中因被告無足夠之流動資產 可供繳納遺產稅,因而主張以所繼承之遺產實物抵繳遺產 稅,並於91 年1月11日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表示可提供台中 縣大甲鎮○○段438、412、413、412-2、413- 2等五筆遺 產供抵繳遺產稅;但因原告假扣押之執行,以致抵繳作業 無法順利進行,始要求與被告進行協議(見前述肆、二之 ㈣所載),兩造並因而於91年3月8日在台中行政執行處達 成協議,同意由被告撤回台中縣大甲鎮○○段438、412、 413、412-2、413-2等五筆土地假扣押之聲請,於遺產稅 抵繳完畢時,將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前述肆、二之㈤所載)。查被告欠繳遺產稅遭強制執行 之事本與原告原本無涉,惟因原告假扣押之執行有礙被告 抵繳遺產稅,始邀請原告於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程序中到 場進行協商,其目的無非在於排除抵繳遺產稅之障礙,此 亦為原告所明知,而91年3月8日原告所承諾之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不因原告拒不履行即歸於消滅,兩造事後於91年 4月26 日再度進行協議時,其目的無非仍在除去遺產稅抵 繳之障礙,當時原告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被告抵繳 遺產稅之障礙仍屬存在,殊難想像被告片面僅就買賣之價 金、分割之期限為讓步,而不再要求原告履行其此前之承 諾。③況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 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系爭土地於協議當時,其共有人計有陳焙桐、陳重義陳培松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本院卷第11頁 ),其中陳培松之應有部分因繼承開始而為被告及己○○ ○、戊○○等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如欲將其所出賣之土 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必然涉及遺產之處 分行為(如由己○○○、戊○○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 ,而由被告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或由被告以「分 割繼承」之方式取得確定之應有部分,再進行共有物之分 割),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限制,非繳清遺產稅不得 為之,如非預計原告將於事前之適當時間撤回假扣押之聲 請以利被告抵繳遺產稅,則被告當無貿然同意於91年6月 29日前將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理。依前所述 ,本件依協議之客觀事實、目的觀之,兩造於91年4月29 日所為之協議,實係附有原告應於同年之6月29日前之適



當時間撤銷台中縣大甲鎮○○段438、412、413、412 -2 、413- 2等五筆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之停止條件。而原告 就上開五筆土地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延至91年6 月29日期限之後,被告主張超額查封聲明異議時,原告始 於91年11月11日在執行法院稱:「對債務人(即被告)異 議無意見,同意附表三編號1及9及啟封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按以上之土地包含台中縣大甲鎮○○段438、412、413 、412-2 、413- 2等五筆土地)」,則兩造於91年4月26 日所為之協議已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 主張兩造買賣以每坪20,000元計價,即難認可採。 ㈡經本院94年5月3日勘驗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計有空地、磚造平房、後 院、水泥磚造2層樓房、前院空地、鐵皮屋、現有道路及 空地等方式(本院卷第142頁以下勘驗筆錄、照片、第149 頁測量成果圖);原告主張其所兩造約定買賣之部分為附 圖D、E、F所示面積計321平方公尺換算成之應有部分 ,被告則主張原告所買受之部分,除D、E、F外,尚有 附圖B、C、G、H部分之磚造平房、後院、鐵皮屋等各 處。按87年5月13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記載原告買受 「:::土地座落於大甲鎮○里○段338之14地號,建地 目,總面積0.2 293公頃(合693.63坪)內甲方(即被告 )父親陳培松持分1/3範圍內,以房屋門牌龍泉里二鄰臨 江路128巷5號房屋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其實際買賣面 積以雙方同意實測為準,換算為持分過戶於乙方」(本院 卷第12頁),明白約定以大甲鎮○○里○鄰○○路128巷5 號房屋之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所在之位置定其買賣標 的之範圍,而該房屋係水泥磚造之二層樓房,亦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28頁),當無擴張解釋至包括 鐵皮屋等B、C、G、H等各部分,再者,原告所購買之 部分如包括附圖所示之G、H等兩部分,則原告所購買之 土地即與I部分現有道路相連接,亦無再於契約約定買受 六米連外道路之理;至於D、E、F部分之面積合計為 321平方公尺,約合97坪,以坪31,000計價,其買賣總價 為3,010,177元,而原告已付價金為4,000,000元,已逾買 賣之總價,惟兩造之買賣契約買賣土地之標示約定為「其 實際買賣面積以雙方同意實測為準」,顯然未經實測確定 土地之面積兩造即逕行簽訂契約,買賣價金給付亦僅為概 算之結果,有待實際測量結清,縱使原告給付之價金已逾 實際買賣之總價,仍不足以逕認兩造買賣之土地包括附圖 所示B、C、G、H等各部分,被告所主張之買賣面積,



並非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㈢87年5月13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面積為321 平方公尺,其買賣總價為3,010,177元,已如前述。兩造 於91年4月29日協議稱:「:::但(被告)未在期限內 分割完成,則每坪為20,000,第三人庚○○稱同意,但如 在期限內未完成分割,則總價願再付600,000元,但土地 是持分登記,面積為231.21坪:::」等語,係就就陳培 松所遺留之應有部分全部以坪20,000元(2,293×1/3× 0.3025 =231.21,231,21×20,000=4,624,216),扣除 已付之價金計算買賣價金之餘額(4,624,216-4,000,000 =624,216 ,合約600,000元)為其計算之基礎,實際上 已就買賣標的擴張為陳培松所遺留之1/3應有部分,不再 限於臨江路128 巷5號房屋之基地,及6米寬連外道路之範 圍;惟該91年4月26日所為之協議已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 就而失其效力,亦見前述,自不能片面截取部分協議之內 容,而主張兩造買賣之範圍仍為陳培松所遺留之1/3應有 部分。被告於92年8 月18日委任律師張柏山函催原告辦理 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稱:「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 與乙○○先生於87年5 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辦 理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14地號地目建,面積 0.2293公頃土地,乙○○應有部分1/3(陳培松名義,未 經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給付乙○○買賣 價金尾款新台幣3,000,000 元:::」(本院卷第18頁) ,及於9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 買賣之價金餘額3,000,000餘元,並協同辦理台中縣大甲 鎮○里○段第338-1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第 75頁以下),均係以兩造間買賣陳培松之1/3應有部分計 價,並非依債之本旨進行之催告至為明顯,況且,原告所 給付之價金4,000,000元已逾依契約所應付之3,010,177元 ,價金業已給付完竣,已無遲延給付價金之可言,被告已 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供行使,被告所為之上開催告並非合 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據以對原告解除契約,亦不生 契約解除之效力。
㈣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新台幣31,000元 買清」,所謂買清,係指「已分割完畢之土地」,故其所 買受者,為陳培松經依1/3應有部分分割完畢後之土地云 云,惟兩造契約所謂「買清」,依民間之一般之理解應為 稅負負擔之問題,實與土地是否分割無涉;且兩造契約文 字載明:「:::其實際買賣面積以雙方同意實測為準, 換算為持分過戶於乙方(原告)」等語,亦已明示原告所



買受之土地為依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與土地之分割無涉 ,原告主張買受「已分割完畢之土地」云云,係屬對契約 恣為曲解,難認可採,兩造契約此部分之約定既明,所請 訊問證人周文輝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陳培松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於92年12月3 日就陳培松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妥繼承登 記,繼承登記後被告乙○○、己○○○、戊○○之應有部 分各1/9。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21/2293, 已逾被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契約當 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被告於出售時自稱係陳培松之獨 子,可以逕行處分陳培松之遺產,而並未表示代理己○○ ○、戊○○之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4頁) ,則被告出賣土地之行為並非代理己○○○等二人之代理 行為,至為明確。再者,兩造契約文字明確記載出賣人為 被告乙○○、買受人為原告,則己○○○等二人依法並不 受兩造間契約之拘束;即使己○○○、戊○○事實上並不 反對被告處分渠等之應有部分,戊○○曾授權被告之女丁 ○○移轉其應有部分(本院卷第62頁),甚至於被告取得 己○○○、戊○○處分不動產之同意並無困難,然亦無從 以訴強制被告移轉己○○○、戊○○之應有部分。從而原 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 9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論無 影響,不再一一贅論。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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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