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49號
債 權 人 何宗霖
債 務 人 李語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其中⑴新臺幣
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⑵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⑶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⑷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⑴⑵⑶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
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
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
餘地。依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之釋明文件所示,
經查,民國114年4月10日至民國114年7月10日已到期之款項
新臺幣68,000元,是債權人僅得請求新臺幣68,000元。對於
未到期之借款,債權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其餘因履行期
尚未屆至之分期還款,核屬將來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
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