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24號
債 權 人 劉俊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容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敘明本件對蔡容慈再次聲請支付
命令必要性及原因理由為何?(依狀內原因事實及釋明資料
中所示,本件已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102年度司
票字第5576號兩案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得以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㈢提出由債務人簽發之16紙本票影本。」,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惟債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4年7月22日至超商繳
納裁判費,就其餘事項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