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94號
TCDV,114,司他,49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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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廖國隆川苑紅唇麻辣餐飲館


上列受裁定人被告與原告吳承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
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 ,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
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以
起訴之視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3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3,435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改請求144,682元及其利息,
第一審裁判費核算後應徵1,550 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440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
。惟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調解費1,000元(超過其應自行
負擔之440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90元(計算式:00
00-0000),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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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