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92號
TCDV,114,司他,49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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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連太佐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4年度勞簡
字第14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
以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全
案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
1,22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37號裁定核
定應繳裁判費為407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29
、3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81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12元【計
算式:1,220-407=812】,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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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