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82號
TCDV,114,司他,48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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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詹心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077號裁判,另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6月25
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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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