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75號
TCDV,114,司他,47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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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允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允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9,8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允文對被告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
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
年9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被告應提繳119,53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3,355
元【計算式:(45,000+2,748)元×12個月×5年+138,937+119,
538=3,123,3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後僅繳納10,563元(
參系爭事件卷,頁89)。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
9元【計算式:31,987×5/100=1,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則為30,388元【計算式:31,987-1,599=30,388】,扣
除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0,563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25元【計算式:30,388-10,56
3=19,825】,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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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