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74號
TCDV,114,司他,47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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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崔中鼎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修榕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崔中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0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崔中鼎對被告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6,500
元本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53元【計算式:8,
480元×2/3=5,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2,827元已由原
告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頁51)。又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僅被告就其中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即576,500元【計算式:776,500-200,000
=576,500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96元【計算式:8,480×576500/
776500=6,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637元【計算式:6,296×26%=1,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59元【計算式:6,296-1
,637=4,659元】,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84
元【計算式:8,480-6,296=2,184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上訴
人即原告全額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43
元【計算式:4,659+2,184=6,843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2,827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16元【計算式:6,843-2,827=4,016】,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7元,並
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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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