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馬陳彩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高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朱彩虹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
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
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
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遂告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惟查,本院11
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裁定諭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萬5,780元(含醫療費用8萬1,700元、看護費用1
萬7,600元、原領工資補償43萬2,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2萬4,480元、工資終結補償責任96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0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先前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81元(計算式:1萬6,048元-667元-2,000元=1萬3,381
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425頁)。又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前開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見第一審卷一第423、451頁)部分,則依前開實務
見解所示,原告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是原告
前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無庸再行繳納,是本件查無若何
暫免徵之訴訟費用,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