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69號
TCDV,114,司他,469,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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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6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鈞曾毓恩曾毓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江秀琴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14
年度勞小字第53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
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
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
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9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500元,已
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5、43),其餘裁判費1,000
元【計算式:1,500-500=1,0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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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