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499號
TCDV,93,訴,2499,2005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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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其中利息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自民國82年 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10.075%計付,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 分之聲明為自8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075% 計付,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己○○(已判決確定)於79年11 月14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丁○○(已判決確定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00元為限額,被告、己○○均願與丁○○負連帶清償之 責。嗣丁○○於8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 ,約定期限至82年 3月15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年息 9.5%加計年息4.25%機動計算,凡債務遲延清償時 ,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0%加計違約金。不料丁○○於屆期後,僅清償部分本息 至82年9月16日,尚有本金3,866,755元,及自88年11月 16日(即起訴前5年內起算,逾5年部分已因減縮而撤回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尚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由訴外人 林英志及其配偶林杜淑端提供坐落台北市○○○路3之1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 催告清償,表示被告除積欠上開17,000,000元及其利息 與違約金外,尚積欠其他債務,共計24,319,291元,訴 外人林英志則表示同意清償上開債務,由訴外人蔡祥卿 於89年 6月22日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電匯24,100,0 00元,連同部分現款,用以清償被告之全部債務,是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業因林英志之代償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款申 請書、放款批覆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放出傳票、 轉帳貸方傳票、催收款項明細帳、呆帳登記簿、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林英志89年1月26日函、原告89年2月25日函、原告 製交林英志之計算表、林英志89年 4月25日函、蔡祥卿之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等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 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於79年11月1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丁○○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30,000,000元為限額,被告均願與丁 ○○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於81年9月15日與丁○○、己○○共同簽發面額4,0 00,000元之本票,由丁○○向原告借款 4,000,000元。 約定期限至82年 3月15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 息 9.5%加計年息4.25%機動計算,凡債務遲延清償時, 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此項債務,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丁○○於屆期後,僅清償部分本息至82年9月16日。 (四)訴外人林英志曾於89年 6月22日代被告向原告清償債務 ,合計24,100,000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因林英志之代為清償而 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於79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及己○○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丁○○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30,0 00,000元為限額,被告、己○○均願與丁○○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被告於81年 9月15日與丁○○、己○○共同 簽發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由丁○○向原告借款4,0 00,000元,約定期限至82年 3月15日,利率依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年息 9.5%加計年息4.25%機動計算,凡債務遲 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不料丁○○於屆期後,僅清償 部分本息至82年 9月16日,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款 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放出 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本票、催收款項明細帳、呆帳登 記簿、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就丁○○對原告所負以30,000,000元為限額之債 務,願與丁○○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丁○○確有向原告 貸借 4,000,000元,且原告亦已將該款項以轉帳方式, 撥入丁○○之帳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 3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經林英志代為清償之事實,固據提 出林英志89年1月26日函、原告89年2月25日函、原告製 交林英志之計算表、林英志89年 4月25日函、蔡祥卿之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計算表與 原告提出之催收款項明細帳、轉帳借方傳票及轉帳貸方 傳票比對,林英志所代為清償者,應係指定抵充以被告 為借款名義人之帳號第00000-00號(借款本金12,000,0 00元,餘欠本金 4,042,557元,丁○○、己○○為保證 人)及第00000-00號(借款本金17,000,000元,餘欠本 金亦係17,000,000元,林杜淑端、林英志為保證人)之 借款債務,並非清償本件以丁○○為借款人,被告及己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帳號第00000-00號(借款本金 4,000,000元,餘欠本金3,866,755元)之保證債務。是 林英志上開代償所提出之給付,既經指定抵充被告積欠 原告之他筆債務,並非清償本件之保證債務,則被告辯 稱系爭保證債務已因林英志之代為清償而消滅云云,即 無可採。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依79年11月14日所立之連帶保證 書,自應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6,755元,及自88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75%計算之利息,並 自82年10月18日起至83年4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8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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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