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麗宜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
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8,658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
同)4,85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30號裁
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617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
,頁37),其餘裁判費3,233元【計算式:4,850-1,617=3,2
3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嗣原告減縮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3,799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2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70元【
計算式:4,850-4,080=77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
分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23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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