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柏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冠吟即臺中市私立德祥文理短期補
習班北屯分班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柏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
,1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
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
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
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
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柏楊對被告陳冠吟即臺中市私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769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8,72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9,57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ㄧ,頁201),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9,14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9,147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