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06號
TCDV,114,司他,40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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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0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崇佑

潘建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秋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崇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潘建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7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崇佑
負擔百分之21、被告潘建宇(下與林崇佑合稱被告,分別則
以姓名稱之)負擔百分之79,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
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見第一審
卷第83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惟因系爭事件
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崇佑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1元【計算式:14,860元*21/100=3
,1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
人即被告潘建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39元
【計算式:14,860元-3,121元=11,739元】,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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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