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85號
TCDV,114,司他,38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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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福亮


被 告 林圳元即名順蛋行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
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9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0號審理過程,兩造調解成
立,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
3號裁定諭知為新臺幣(下同)16,573元(見第一審卷第55
、56頁),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
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910元【計算式:16,573元*96/100=15,910元,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63元【計算式:16,573元-15,910元=663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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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