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67號
TCDV,114,司他,36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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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俐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江文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
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
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
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江文仁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訴訟中
嗣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系爭事件因
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
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3元(計算式:2,650×1/3),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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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