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5號
TCDV,114,原訴,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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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AB000-A10951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徐威騏


訴訟代理人 高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等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共
同犯強制性交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審理
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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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