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76號
TCDV,114,勞訴,7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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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顗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下稱變更後
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70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先改制
為國營事業後,又轉為民營企業,伊於結算被告民營化前之
年資後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
(下稱勞退舊制)。伊於109年2月28日申請退休時,舊制年
資為14年6個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30。惟被告於計算伊
之平均工資時,未將績效獎金16萬7,231元納入,而僅以8萬
2,851元作為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自88年起至1
09年止每年均有發放績效獎金,且被告係以員工之服務績效
、行銷金額及貢獻程度作為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且員工如
有請假等情形,亦會扣除一定比例,被告亦於薪資單載明績
效獎金與個人績效及努力具高度關聯性等文字,是績效獎金
自具工資之性質。則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經計入伊
之109年度績效獎金16萬7,231元後,應為11萬0,723元,被
告尚積欠伊舊制退休金差額83萬6,160元【計算式:(110,7
23-82,851元)×30=836,16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3萬6,160元。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績效獎金之核發金額每年均不固定,需衡量企
業整體營運投入成本、盈餘與獲利狀況後,再決定當年度是
否核發績效獎金及核發數額多寡。而績效獎金之發放數額,
需透過投入資本與成本負擔間繁複計算,以判斷是否達到股
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又績效獎金亦需視各機構整體
績效達成狀況而定其發放之月數,非依個別勞工之績效表現
結果而為認定,況績效獎金之核發須待年度終了時,依年度
考績評量之結果予以核定,發放對象亦以當年會計年度終結
時仍在職之員工為條件。是績效獎金顯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
屬工資,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
舊制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原告於109年2月28日退休,並於退休前109年1月13日領有績
效獎金12萬8,860元,109年4月24日領有績效獎金3萬8,371
元。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自70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均為
舊制年資,未適用勞退新制。
 ㈢原告於退休時,被告計算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為8萬2,
851元,退休金基數為3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被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第1款:「績效
獎金按各責任中心評核之績效計發,其核計基準及獎金之分
派如下:一、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
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
薪給;本公司年度税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
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及附註記載:「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
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稅後純益。註2: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投入
資本*必要報酬率。註3: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
『股東權益』平均數。註4:股東權益平均數=(年初股東權益
+年底股東權益),但年初股東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
利數之金額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
須支付之代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被
告「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第2條:「為促進本公司
及所屬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
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並將評估結果作為
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規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績效獎金係為提高工作績效及服務品質,並激勵
員工之目的而訂定,而具有勉勵之性質,且績效獎金之發放
與否繫諸於被告之獲利狀況,與勞工提供勞務間不具有對價
性,是績效獎金之性質應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而非屬
工資甚明。
 ⒊復參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下稱系爭核發作業規
定)第2條:「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
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
預算」、第6條:「績效獎金發給對象如下:一、會計年
度結束當月底在職之員工。二、年度內退休、專案優惠離職
、在職死亡、或留職停薪之員工。前項人員按當年度在職比
例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等規定(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足見績效獎金之預算,係審酌公司盈餘、經
營狀況及成本等情形而編列,且績效獎金發放對象原則亦以
會計年度結束當月底仍在職之員工為限,益徵績效獎金與僅
需提供勞務即得受領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而非屬具勞
務對價性之工資。
 ⒋原告雖主張:績效獎金屬經常性給與,且係根據員工服務績
效、行銷金額及對事業之貢獻程度而發放,屬因付出勞務之
所得,且若有請假或因故未在職者,亦會按比例扣除應得之
獎金,而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並以其歷年績效獎金明細、88
年至109年之電子薪給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3至245頁)
。經查,原告雖自88年起至109年間每年均領有不同數額之
績效獎金,惟績效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被告固曾於96年6月份員工電子薪給清單記載:「公司
整體的經營績效係個人績效的累積,由於同仁辛勤的投入,
公司才有亮麗的業績,個人優異的表現應能透過績效獎金反
映出來,方能激勵士氣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參系爭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
「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以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
為基準,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
準,據以計發其內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數」、第
9條第1項:「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
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
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第11條:「年度內請事、病假,每天應扣除應發數之千
分之4.5;曠職者每天應扣除應發數之千分之20。除請公傷
假者外,全年無上班日數者不發給績效獎金」等規定(見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績效獎金之發放本係按被告各機
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核發,則被告為符公平
原則而以被告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評核結果及員工個人考核
成績、年度出勤狀況等標準作為績效獎金發放之準據,亦合
於績效獎金係為勉勵被告各機構、單位及員工貢獻之目的,
自難僅以被告併將員工貢獻程度作為績效獎金發放金額之審
酌標準之一,即認績效獎金為具勞務對價性之給與。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基上,因績效獎金屬恩惠性、勉勵性給付之性質,而非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且原告亦未就其於退休後之109年4
月24日所領取績效獎金3萬8,371元何得以計入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計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將其109
年度之績效獎金16萬7,231元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即乏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績效獎金不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性質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83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109年度績效獎金之計算式,
以證明績效獎金之核發標準包含員工之工作表現而具勞務對
價性等情,然被告已就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提出相關工作規
則,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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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