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文評
李文豪
許本長
郭光輝
陳攸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I欄所示之金額為
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下同)39萬1,793元、原告甲○○24萬3,479元、原告丙
○○20萬5,637元、原告丁○○28萬5,304元、原告戊○○6萬5,4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萬6,
279元、原告甲○○24萬5,638元、原告丙○○20萬4,336元、原
告丁○○28萬8,021元、原告戊○○6萬5,417元,及均自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B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並
擔任如附表A欄所示職務。被告每月分2次給付薪資,固定薪
資於次月5日給付,變動薪資(包含服務獎金、里程津貼、
支援津貼、加班津貼等項)則於次月15日給付。被告於112
年4月已曾遲誤發放變動薪資,復再度遲延發放112年8月及
同年9月變動薪資,原告不得已遂於112年10月20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
亦當場表示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E欄及F欄所示之112年9月及112年10月薪
資,且「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12月1日認定歇業屬實。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
欠薪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萬6,279元、原告甲○○24萬5,6
38元、原告丙○○20萬4,336元、原告丁○○28萬8,021元、原告
戊○○6萬5,417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被告員工於11
2年10月17日違法集體請假罷駛(下稱系爭罷駛事件),以
非法方式進行集體請假,屬自願離職之曠班、曠職,被告不
應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係因系爭罷駛事件無法再使用特休,
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未休之特休即形同失效,不得再
據以請求工資,且原告亦不得請求112年10月份薪資,故被
告僅積欠原告112年9月份變動薪資,惟因臺中市政府尚積欠
被告112年10月份營運補助款375萬餘元,被告已向高等行政
法院對臺中市政府提起鉅額求償,同時對違法罷駛之駕駛員
請求營業損失,待行政訴訟結果確認與臺中市政府之正確抵
銷金額,並由臺中市政府給付餘額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班次配置表、112年8
月變動獎金遲延發放公告、112年9月變動獎金遲延發放公告
、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1月7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2日授府勞動字第1130
044873號函、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特休日數試算表、原告
甲○○、丙○○、丁○○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1
、73至75、77至107、109至113、115至247頁),並有原告
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3
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1
4年6月11日提出書狀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提出作為佐證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行政契約請求罰款案
件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7至435頁),僅為其單方所為之
陳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按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
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
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23條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
冊等件,惟被告未依通知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如附表C欄至H欄所示之任職期間、平均
工資、特休未休日數、112年9月及10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說明如
下:
㈠薪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E欄及F欄所示之112年9月及10月薪資乙節
,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E欄及F欄所示之薪資,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給付112
年10月薪資之義務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2月20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參原告
於112年10月20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項,並於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㈣勞方王正宇、白哲華、
李育臣、廖茂程及魏晉傑為自請離職,勞方任桂霖、張志平
、林基榮、蕭文淇及蕭名宏繼續在職,其餘勞方56人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主張:…㈡資方
短期內資金周轉有狀況,希望向交通局爭取欲撥虧損補助款
1600萬元及向交通部爭取245路線購車補助款1600萬元,預
計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予員工。…」、「調解結果:勞方請
求事項部分調解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成立,原因:勞
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1.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勞方(不含在職及自請離職之勞方,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
條第5款及第6款…)」等內容,有112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原告確因被
告積欠薪資之情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已
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
知,且任職期間即如附表B欄所示等節,應堪認定。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G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特休未休係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使用云云,然前揭規定既明定被
告於兩勞動契約終止時有據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其
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112年9月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
主張任職於被告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B、C欄所
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H欄所示
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薪
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分,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是原告就如附表I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
第397至399頁之掛號查詢紀錄及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I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編號 原告 職務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112年9月薪資(變動薪資) 112年10月 薪資(固 定薪資及 變動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E欄+F欄+G欄+H欄) 1 乙○○ 駕駛員 106年6月5日至112年10月20日 57,883元 73日 35,183元 37,960元 138,554元 184,582元 396,279元 2 甲○○ 駕駛員 109年4月6日至112年10月22日 63,100元 28日 30,273元 45,518元 57,932元 111,915元 245,638元 3 丙○○ 駕駛員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20日 86,058元 9日 55,564元 56,440元 25,398元 66,934元 204,336元 4 丁○○ 駕駛員 109年2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 73,082元 23日 48,309元 50,316元 55,108元 134,288元 288,021元 5 戊○○ 調度員 111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 40,995元 4日 7,482元 26,880元 5,376元 25,679元 65,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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