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13號
TCDV,114,勞訴,11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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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呂宇正
曾亞涵
劉宇鴻
陳炫綸
江愷哲

任桂霖
陳思媛
林慶龍
賴炳榮
洪堅銓
林侹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M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癸○○庚○○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M欄所示之金額為
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丙○○、癸○○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A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並分
別擔任被告如附表B欄所示之職務。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
即因財務問題積欠員工薪資,又於112年9月分別向原告表示
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後,即未按期給付薪資。被告曾向
原告丙○○、壬○○、癸○○(下稱原告丙○○等三人)表示同意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分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惟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原告丙○○等三人嗣與包括原告戊○○、庚○○在內之員工於112
年11月7日參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之勞資爭
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原告子○○、己○○
、丁○○(下稱原告子○○等三人)與原告辛○○、乙○○、甲○○(
下稱原告辛○○等三人)則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
27日與被告於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就給付內
容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就請求事項全部成立調解;然
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承認原告辛○○等三人於本件請求如
附表I、J、K欄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又「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下稱被告台中站)復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2月1日認定歇業
屬實,被告亦陸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因
原告丙○○等三人、原告辛○○等三人、原告庚○○、戊○○係因經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原告子○○等三人係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系爭同
意書、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各原
告如附表L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被告已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等三人,並同意原告丙○○等三人
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因被告員工於112年10月17日違法集體
請假罷駛(下稱系爭罷駛事件),以非法方式進行集體請假
,屬自願離職之曠班、曠職,被告不應給付資遣費;另原告
係因系爭罷駛事件無法再使用特休,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
原告未休之特休即形同失效,不得再據以請求工資,原告亦
不得請求112年10月份薪資。故被告僅積欠原告112年9月份
變動薪資。惟因臺中市政府尚積欠被告112年10月份營運補
助款375萬餘元,被告已向高等行政法院對臺中市政府提起
鉅額求償,同時對違法罷駛之駕駛員請求營業損失,待行政
訴訟結果確認與臺中市政府之正確抵銷金額,並由臺中市政
府給付餘額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原告。另有關原告請求預
告工資部分,因被告已有進行預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
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應提出原告之
工資清冊及離職資料等件,惟被告未依通知提出上開資料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同
意、員工薪資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73、79、85、87、93、
105至108、119至130、133、139至150、153、159至170、17
3、185頁),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如附表C欄
所示之平均工資為真實可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於114年6月6日提出書狀並以前詞置辯,惟其
提出作為佐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行
政契約請求罰款案件之答辯狀,僅為其單方所為之陳述,自
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第4項、第
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⒊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之特休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
 ⒋依前揭規定可知,雇主應負全額給付工資之義務,又雇主於
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若雇主有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報酬或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勞工亦得分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
於於前述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均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且於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所定期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工並得依勞基法第16條3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
另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之特休日數,亦得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雇主按未休日數發給工資。經查

 ⑴原告丙○○等三人部分:
  原告丙○○等三人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如附表C欄所示平均
工資計算所得如附表F、G、I、J、K欄之「原告主張」欄所
示之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並以系爭同意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及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員工薪資明細為據(見本
院卷第73至93頁),惟原告丙○○等三人既稱系爭同意書係經
與被告協議後之結果,並據以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274頁),觀諸系爭同意書上既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等三人之112年11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如附表G
、J、K欄之「本院認定」欄所示,並經原告丙○○等三人分別
於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73、79、87頁),則其請求之
112年11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自應受系爭同意書
之拘束。另因原告壬○○請求112年11月薪資及預告工資金額
低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3,850元、3萬8,500元,故此部分應
以原告曾雅涵實際請求之3,712元、3萬7,120元為認定,則
原告丙○○等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特
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即如附表F、G、I
、J、K欄之「本院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
19萬0,459元、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16萬5,606元、原告癸
○○請求被告9萬7,181元,為有理由。原告丙○○、癸○○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原告辛○○等三人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I、J、K欄之「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特休未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以
112年12月27日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95至99頁)。參被告於112年12
月27日與原告辛○○等三人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㈠勞方
辛○○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0萬5,000元(600小時)、預告工資
5萬2,510元、資遣費18萬503元,共計33萬8,013元。㈡勞方
乙○○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640元、預告工資1萬6,788元、資
遣費1萬6,439元,共計3萬5,867元。㈢勞方甲○○預告工資應
為4,636元、資遣費5,351元,共計9,987元。特休未休工資
及健保費部分資方尚未計算。…㈤有關勞方請求,資方無法給
付」之主張內容,核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I、J
、K欄之「原告主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
工資等金額相符,是原告辛○○等三人主張其於本件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均經被告核算且同意給付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
辛○○請求被告給付33萬8,013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萬
5,867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9,987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庚○○、戊○○部分:
 ①薪資部分:
  原告庚○○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如附表C欄所示平均工資計算所
得如附表F、G、H欄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112年10月至12
月薪資,並以員工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惟參原告庚○○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其係於每月5日受領
固定薪資3萬1,800元,則原告庚○○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即應以每月3萬1,800元為計算,
原告庚○○主張應依如附表C欄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其112年10月
至12月薪資,即難認可採。另參原告庚○○提出之112年度請
假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
留職停薪申請與復職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3頁),
其於112年10月共請6天之安胎假,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規定,此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則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112年10月、11月及12月之薪資應分別為2萬8,620元【計
算式:31,800-(31,800÷30×6×1/2)=28,620】、3萬1,800
元、22,260元【計算式:31,800÷30×21=22,260】。原告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被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依
如附表C欄所示平均工資計算所得如附表E、F、G欄之「原告
主張」欄所示之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核與其提出之員工
薪資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30、133頁),應予准許

 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庚○○主張被告應給付計至112年12月7日年度結算時尚餘
56小時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自112年12月8日起14日共112小
時之特休未休工資等語,惟參原告庚○○提出之112年度請假
卡及留職停薪申請與復職單,其已於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
12月21日使用特休9天,則原告庚○○尚未使用之特休未休時
數應為96小時【(56+112)-(9×8)=96】,以原告庚○○於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所得之工資為計算,原告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2,720元【31,800÷
30×(96÷8)=12,720】。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
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12年10月8日
年度結算時尚餘88小時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自112年10月9日
起14日共112小時之特休未休工資,共3萬3,382元【計算式
:40,058÷30÷8×(88+112)=33,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與其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予准許。
 ③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如雇主已拒絕續發工資,亦不提供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會,純粹為圖免資遣費之發給,就其行為,實際上已足
認定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台中站經臺
中市政府認定於112年12月1日歇業屬實,且被告復於112年1
2月21、112年11月10日將原告庚○○、戊○○之勞保退保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2日授府勞動字第1130044873號函(
下稱臺中市政府函)、原告庚○○、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101、115頁),且被告並積欠原
庚○○、戊○○如附表E、F、G、H欄所示「本院認定」欄之薪
資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又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1
13年1月8日曾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被告台中站登記地址及勞務提供地址進行實地勘查,然被告
台中站之營業處所皆已無運作,且臺中市營運路線皆已全面
停止,勞工無法提供勞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參,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以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向原告庚○○、戊○○
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庚○○、戊○○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以如附表C欄
所示平均工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
費4萬8,547元、8萬1,897元(見本院卷第109、131頁之資遣
費試算表),即屬有據。原告庚○○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3萬1,8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基上,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747元、原告戊○○請求被
告給付17萬4,248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庚○○逾上開金額請
求部分,即乏所據。
 ⑷有關原告子○○等三人部分:
  原告子○○等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以如附表C欄所示平均工資
計算所得如附表E、F、I、J欄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112
年9月及10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並以112年10月
22日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員工薪資明
細、原告丁○○之薪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60、135至185頁),參原告子○○等三
人及被告均有出席之112年10月20日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記載:「勞方主張:…㈣勞方王正宇白哲華、李育臣、廖
茂程及魏晉傑為自請離職,勞方甲○○、張志平林基榮、蕭
文淇蕭名宏繼續在職,其餘勞方56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主張:…㈡資方短期內資金周
轉有狀況,希望向交通局爭取欲撥虧損補助款1600萬元及向
交通部爭取245路線購車補助款1600萬元,預計於112年11月
15日給付予員工。…」、「調解結果:勞方請求事項部分調
解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成立,原因:勞資雙方同意事
項如下:1.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不含在
職及自請離職之勞方,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
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足見原告子○○
三人確因被告積欠薪資之情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堪
予認定。則原告子○○等三人依如附表C欄所示之平均工資,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F、I、J欄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
112年9月及10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即原告子○○
請求被告給付42萬3,027元、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32萬0,4
82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3萬0,593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除原告丙○○等三人外,因其未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其餘原告,故其無需給付資遣費,另其已提前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故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至積欠薪資及特
休未休工資部分,則均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罷駛事件
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判斷。況雇主依勞基
法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自不因雇主未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得免除,且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
同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明雇主應全額給付工資,並於兩勞動
契約終止時負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其前揭所辯,要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已向高等行政法院對臺中市政府提
起求償訴訟云云,更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無併審酌必
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M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原告丙○○、癸○○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
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如附
表M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M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癸○○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癸○○庚○○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原告丙
○○、癸○○庚○○敗訴部分占本件訴訟費用比例甚微,爰命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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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