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義鵬
黃以綸
傅銘輝
何俊輝
陳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第⑵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第⑶欄所示工作年資之期間受
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平均工資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約定
於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之基本薪資,每月15日給付上個月之
獎金。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致未能
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薪資。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
勞動調解,並於112年10月20日調解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分別按原告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工作年資及平均
工資,給付該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又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
一第⑴欄所示之112年9、10月之工資及第⑵欄所示日數、金額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黃以綸於112年9月
颱風天時仍有出勤,卻遭被告扣薪新臺幣(下同)880元,
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黃以綸。另被告自112年
7月至112年10月,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
勞工退休金,甚至未將陳義鵬自行提繳之2,748元提繳至其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附表二
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之112年9、10月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應支付金 額無爭執,但否認應支付原告資遣費。原告等員工以非法方 式集體請假,應屬曠班、曠職。帶頭違法集體請假之員工, 預謀違法罷工,屬自願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第⑶欄所示工作年資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平均工資如附表第⑶欄所示,約定於每 月5日給付上個月之基本薪資,每月15日給付上個月之獎金 ,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112年9、10月之工 資,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 ,且被告未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勞工名冊暨請 求明細表、薪資單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勞退專戶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及第9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⑵欄所示112年9、10月之工資 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陳明不爭執。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1 2年11月15日之前給付原告112年9、10月之工資。且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詳如後述),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契約時結清積欠之工資及特 休未休之工資給付原告。另黃以綸於112年9月颱風天有出 勤,卻遭被告扣薪880元,此部分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黃 以綸。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第⑴、⑵欄所示積欠之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至112 年10月,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含未將陳義鵬自行提繳之2,748元提繳至其勞退專 戶),既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數提 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8、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致未能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薪 資,經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0月20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分別於 112年10月5日、15日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基本薪資、獎 金,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核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 作報酬。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 年10月20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至被告抗辯:原告等員工以非法方式集體請
假,應屬曠班、曠職,帶頭違法集體請假之員工,預謀違 法罷工,屬自願離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 明之,難認可採。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應堪認定。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 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第⑶欄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資 遣費,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53、65、89、295、297 頁資遣費試算表),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積欠工資,至遲應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資遣費、特休未 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即112年12月20日給付,業如前述, 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上開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5月1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 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附表二第⑵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表
編號 原告 ⑴112年9、10月工資 ⑵特休未休工資 (日數) ⑶資遣費(工作年資、平均工資) ⑷請求總金額 1 陳義鵬 74,642元 22,167元(10日) 42,948元(111.7.6~112.10.20、66,500元) 139,757元 2 黃以綸 70,103元 90,780元 (45日) 136,002元(108.4.23~112.10.20、60,520元) 296,885元 3 傅銘輝 64,091元 1,967元 (1日) 117,459元(108.10.28~112.10.20、59,016元) 183,517元 4 何俊輝 124,177元 無 5,795元(112.8.25~112.10.20、74,506元) 129,972元 5 陳敏三 95,639元 6,000元 (3日) 18,000元(112.3.15~112.10.20、60,000元) 119,639元 附註:陳義鵬請求第⑴欄所示之工資,包括112年9月遭扣款之88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⑴提繳勞工退休金 ⑵被告供擔保金額 1 陳義鵬 21,984元 161,741元 2 黃以綸 10,992元 307,877元 3 傅銘輝 10,992元 194,509元 4 何俊輝 8,244元 138,216元 5 陳敏三 10,992元 130,631元 附註:陳義鵬第⑴欄之勞工退休金,包括自行提繳之2,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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