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473號
TCDV,93,訴,2473,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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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   告 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 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L型24-80"塑膠膠布機備用輪二 支、辦公室設備及車號F6-419號大貨車,備位聲明仍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撤回關於 返還辦公室設備之請求,且車號F6-419號大貨車兩造因和解 而撤回,據減縮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L型24-80"膠布 機備用輪二支,備位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一公司)雖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5日簽訂產銷租賃契 約書,約定東一公司應提供土地、廠房、及機器與被告使用 。惟其土地早於84年間即已設定抵押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且機器亦於76年9月19日已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與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嗣後上開承租之標的物即土地、 廠房及機器雖均遭東一公司之其餘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 拍賣,然如因此造成承租人即被告不能繼續使用收益等情事 ,被告本可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雙方租約,惟被告否認曾終 止上開租約,是以本件既經東一公司於93年4月30日曾函催 被告協商租金未果,上開租賃契約遂於93年9月10日經東一 公司發函而告終止。就租賃標的物膠布機而言,當初原廠即 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工公司),並無附贈備 用輪,而須另行購置,可知備用輪並非膠布機之一部,亦非



膠布機之從物,則應屬獨立之物,膠布機本身雖經法院查封 拍賣,然依鑑價拍賣之內容僅膠布機,並無涉及備用輪,且 市場交易亦無此習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 (原告誤為 被告)雖向法院拍定取得原承租之膠布機,並未一併取得二 支備用輪,原告既於94年10月1日受讓東一公司對被告之租 賃協議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自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備用輪二支,如返還不能,依膠布機於90年12月4日鑑價 尚存129萬元,折舊率為5%,上開備用輪二支之每支購置價 格為480萬元,折舊後尚逾24萬元,請求以30萬元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與第三人東一公司於88年11月間簽訂產銷租賃 契約書,雙方約定東一公司應提供所有坑口段22-6等11 筆 土地及廠房、倉庫、膠布機整廠及周邊設備供被告使用,並 由被告每月付租金予東一公司,嗣東一公司聲請破產宣告, 出租之土地、廠房及機器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原告所指膠 布機備用輪二支,亦係由於該東一公司積欠廠商帳款,系爭 膠布機整組(包含預備輪二支)已經法院拍賣,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乙○○以80萬元 (被告誤為75萬元)得標拍得,原告 以膠布機拍賣並未含備用輪在內,惟依市場交易,買賣塑膠 膠布機原本含有備用輪二支在內,該膠布機及二支備用輪既 經拍賣點交而取得,自是合法使用,原告於法院查封及拍賣 點交程序,並未提出異議,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L型24-80"膠布機及備用輪兩支均在被告占有持有中。 ㈡第三人東一公司所有L型24-80"膠布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0年執字第2925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並於91年3 月28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拍賣取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L型24-80"膠布機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91年3月28 日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所得,業 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該L型24-8 0"膠布機之係拍定人即 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動產 是否包含系爭上開L型24-80"膠布機之備用輪二支? 又原告 喪失系爭L型24-80"膠布機備用輪二支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經查: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條定 有明文。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 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就不動產而言,所有人於原 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   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 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 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 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 念上仍有不同。同理,就動產方面而言,苟加裝其他設備 者,且該加裝之設備與動產本身如無任可資區別,並為一 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於原動產之外,倘該增添之備用設備,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動產,若其常助原有動產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原動產之從物;若增添之 備用設備雖已具構造之上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之獨立性而 常助原動產之效用者,則為原動產之附屬物,其使用既與 原動產成為一體,甚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動 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二)系爭膠布機與備用輪之關係,就銷售該商品者而言,備用 輪當然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即備用輪可成為 銷售業者獨立銷售之客體,然而對於買者購入膠布機後, 無論係同時或嗣後另行購入該膠布機之備用輪時,該備用 輪在之目的係用於安裝在膠布機之上,倘未能安裝於膠布 機台上時,該膠布機備用輪本身則無法獨立使用,此與汽 車之備用輪胎性質相同,是以,該膠布機備用輪本身雖可 單獨成為交易之客體,然一旦購入並交付膠布機台之使用 者,該備用輪雖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其已失使用之獨 立性,灼然甚明。本件東一公司將L型24-80"膠布機台連 同備用輪二支一併出租交付被告使用,該備用輪之購買雖 可獨立於膠布機台之外,而另外購入,然東一公司既已將 備用輪二支交付承租L型24-80"膠布機之被告,於交付之 同時,該備用輪二支已喪失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原L型 24-80"膠布機台在使用上成為一體,則該備用輪之所有權



亦歸於消滅,而附屬於L型24-80"膠布機台。(三)系爭L型24-80"膠布機台於91年3月28日經本院執行處拍 賣,並由第三人乙○○以80萬元標得,已詳述如前,而系 爭備用輪二支係東一公司於被告向出租人東一公司承租膠 布機台期間一併交付被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膠 布機備用輪二支已屬膠布機台之附屬物,甚明。是以本院 91年3月28日就90年度執行第29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拍賣範圍,除包含L型24-80"膠布機本身外,自及於系爭 二支備用輪,且上開L型24-80"膠布機台及系爭二支備用 輪既經拍定人乙○○當場以最高價額80萬元應買,且無人 為反對之表示而為拍定,並當場繳足價款,且取得上開拍 賣物之所有權,系爭備用輪二支自屬拍定人乙○○所有, 從而,原告主張該二支備用輪仍為出租人東一公司所有, 於法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備用輪二支,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之前手即東一公司對系爭二支備用輪既無所有權,且 該二支備用輪遭查封拍賣,亦由東一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之,東一公司係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依法執行 而喪失膠布機台及二支備用輪之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其 喪失二支備用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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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