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王文祁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聲請書狀,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
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民事聲
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均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不符。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3萬2,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並補正相對人
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將待聲請人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