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7號
原 告 許馨仁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7元,並自
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
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計為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2萬4,162元(計算式:24,007元+155元=24,16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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