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張忠義
被 告 豐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關於「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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