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鄧文瑄
被 告 詹竣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
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
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
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50元,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含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50元(
計算式:3,450元-1,000元=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