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潘冠婷
王冠蘋
郭韻茹
李妍菲
邱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⑸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第⑸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冠婷、王冠蘋自民國113年6月18日任職被
告,擔任包裝人員。原告郭韻茹自112年11月15日任職被告
,擔任製作人員。原告李妍菲自113年6月19日任職被告,擔
任包裝人員。原告邱婉如自112年7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包
裝人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無預警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
班,且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未營業經臺中市勞工局認定歇
業。是被告係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分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
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⑴、⑵欄所示資遣費、預告期間
之工資(下稱預告工資)。又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第⑶
、⑷欄所示113年11、12月份之薪資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
未休之工資,爰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總計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第⑸欄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紀錄、臺中市勞工局114年1 月24日函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 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第⑴欄所示之資遣費 ,被告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給付。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第⑴欄所示之 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 之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未依前揭規 定於前揭預告期間向原告終止,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預告 工資。原告主張其等之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分別如附表第⑵ 欄所示,被告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給付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第⑵欄所示 之預告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積欠工資部分: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第⑶欄所示1 13年11、12月之工資,被告陳明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於113年12月16日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 止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26日發 放上一個月之工資,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至遲亦應於 114年1月26日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第⑶欄所示之工資, 核屬有據。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 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 別有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日數未休,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陳明不爭執。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 示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應於契約終止即113年12月16日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至遲應於114年1月26日給付,業如前述。預告工資部分,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送達起訴狀繕 本,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第⑸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5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原告 ⑴資遣費 ⑵預告工資(預告期間) ⑶113年11、12月工資 ⑷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日數) ⑸合計(供擔保金額) 1 潘冠婷 7,493元 9,991元(10日) 46,956元 2,997元(3日) 67,437元 2 王冠蘋 7,320元 9,760元(10日) 45,874元 2,928元(3日) 65,882元 3 郭韻茹 10,581元 12,943元(20日) 30,417元 4,530元(7日) 58,471元 4 李妍菲 7,298元 9,731元(10日) 45,736元 2,919元(3日) 65,684元 5 邱婉如 43,276元 41,813元(20日) 98,260元 14,634元(7日) 197,983元 總計 455,457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