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王水英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
國114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
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7,600元(全部為薪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
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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