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62號
TCDV,114,勞小,6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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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林佳儒
法定代理人 黃安琪
被 告 柯文凱魯比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8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0日當庭變更前開利息
起算日為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約定時薪為230元,原告共計出勤95小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資21,8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元,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工資19,85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元,及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據(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9,85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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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