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48號
TCDV,114,勞小,4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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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沈裕偉
被 告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粗工,日薪為1,300元。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原告於上班
時間飲酒及原告跟業主吵架為由將原告資遣,惟被告並未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予被告10日
預告期間之工資共1萬3,000元,且亦未給付原告113年8月1
、2日工資共2,60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
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許仲慰(Line暱稱為「許威」)之員
工,許仲慰偶爾會承包被告公司之工作;兩造間並無勞動關
係存在,原告應向許仲慰請求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而非向
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
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所謂人
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
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
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
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許仲慰為被告公司店長
,原告的工作都是許仲慰所指派;原告工資是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成璋以現金方式發放,但沒有收據,也沒有現金袋
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許仲慰及原告與曾成璋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83至129頁);被告則辯稱:
被告與許仲慰間沒有僱傭關係,許仲慰僅是承包被告公司的
工作,許仲慰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有跟被告借錢來支付原告
薪水等語。觀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許仲慰傳送「八點
到工地、帶工程帽、市○路000號(第六分局隔壁聯絡張先生)
」之文字訊息予原告,堪認原告之工作為許仲慰所指派,惟
尚無法認定許仲慰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觀原告與曾
成璋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於113年8月2日對話內容為
:「曾成璋:他(許仲慰)沒進來了。(原告:我打字很快、
那是他家的事)曾成璋:以後公司是我處理的,明天早上來
公司。(原告:我有跟威哥談過,到說了一句話,反正公司
又不是他的)曾成璋:建源問你能不能去。(原告:早上我
沒空我在玩股票,我需要工作嗎?你認為呢?)」,曾成璋
雖告知原告於隔日早上至被告公司,然從上開對話,無從確
曾成璋要原告至被告公司之目的為何?是否是要原告提供
勞務?是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尚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係,
依勞動契約請求113年8月1、2日工資共2,600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難認兩
造間有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萬3,000元,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勞
動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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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