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忻頻
相 對 人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2)(案
號:2490H0840)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萬3
,7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萬3,700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
人於114年8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39萬3,7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2)(案號:2490H0840)為證,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
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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