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謝東益
相 對 人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0H0840)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257,455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4年8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
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490H084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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