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莊紾綾
相 對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3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0649H0199)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4,297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
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7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
14,297元,114年4月5日前及114年5月10日前,每期給付35,
000元,114年6月10日前至114年9月10日前每期給付100,000
元,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104,297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分別於114年4月10
日、114年5月12日、114年7月5日給付35,000元、35,000元
、30,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0649H0199)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00,000元,其餘款項
屆期均未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就餘額即314,297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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