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8號
TCDV,114,再易,2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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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文龍
再審被告 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之證物五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經再審原告
截圖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補充如下:再審被告之右手遭
某A以雙手捉住,某A並以右手肘擠壓再審原告之子李正斌
手;某B以左手捉住李正斌衣服;某C以右手抓住李正斌右腋
下;某D以右手抓住李正斌右手上臂;某E以左手勾住再審被
告之左手,可見李正斌遭再審被告及某A至E(共6人)圍住
,剝奪李正斌行動自由,再審原告為阻止再審被告之不法侵
害,故對再審被告潑灑尿液,實屬正當防衛,並提出系爭影
片截圖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
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
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
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4月24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
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
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系爭影片截圖主張為未經
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件已
勘驗系爭影片之內容,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四、㈡、⒉說明即可明瞭,
足見系爭影片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
決法院斟酌在案之證物,顯然再審原告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影
片之內容,並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即便再審原告就系爭
影片重行製作畫面截圖,亦非新證物可言。再審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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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