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林關元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基此,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
固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並不排
除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按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30年度抗字第4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
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並核閱
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證書無訛。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逾30日之114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
原告出具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泛指其當時在新竹工
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故後續未收到通知、原審判決判定事實
有問題、其母親有身心障礙依果園維生等語,難認再審原告
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