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22號
TCDV,114,保險,2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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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蔡億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卓玉櫻所有,訴外人洪家宏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駕駛
系爭車輛至被告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億
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由被告承攬系爭車輛之鋁圈
更換作業,洪家宏因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工作室,惟系
爭車輛竟於翌日4時49分許遭竊。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保管及
提供維修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未盡承攬及寄
託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失
竊,卓玉櫻與被告間固無契約關係存在,惟卓玉櫻為實際受
財產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590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失。又卓玉櫻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
,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910,250元保險金予卓玉櫻
,原告亦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0,250
元。爰依民法第590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洪家宏前將卓玉櫻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工作室
交予被告承攬鋁圈更換作業,系爭車輛於系爭工作室遭竊;
卓玉櫻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原告已
依約賠付1,910,250元保險金予卓玉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險理賠申請資料、華南
產物車險理賠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匯付款明細、華南產物汽車竊盜
損失保險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有明文。惟查
:系爭車輛乃係洪家宏交由被告承攬鋁圈更換作業,故該契
約關係乃係存在於洪家宏與被告間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主張非契約相對人之卓玉櫻得依寄
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而
卓玉櫻對被告既無寄託契約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
原告亦無從代位卓玉櫻行使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5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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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