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熊民華
被 告 陳健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
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
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9
月10日民調字第140號之調解應予撤銷。依上開調解委員會1
13年9月10日113年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之約定略以:兩造
同意於114年2月28日終止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應於屆期前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下稱系爭調解)。依此計算,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房屋之價額,依系爭
房屋於114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營業用新臺幣(下同)153
,000元、非營業用153,000元,合計306,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306,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0號),須
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
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