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99號
TCDV,114,亡,9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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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鄰○○○000巷00
弄00號)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為聲請人之兄,於民國101年8月
6日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
第112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
勞保、就保資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無資料)、健保資料
(查無資料)、保險對象繳費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書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函暨所附所得、財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甲OO於101年8月6日起失蹤,迄未尋獲,計算至10
8年8月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
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
之日終止之時即108年8月6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
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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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