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85號
TCDV,114,亡,8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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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3年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爰聲請對
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
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
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
,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
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
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
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
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
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處)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相對人因妨害兵役條例案於
110年2月17日緝獲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
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其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刻
意逃匿,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聲請人等親屬難以
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相對人有生死
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於
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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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