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49號
TCDV,114,事聲,4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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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陳柏維

相 對 人 汪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5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第1項本文)。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項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前項裁定,應敘
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參
見原審卷第25頁),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參
見本院卷第9頁),經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檢附對於
相對人「江晏甄」請求之釋明文件即本票乙紙,卻遭原審以
「補正狀上無對債務人江晏甄請求之釋明文件」為由駁回,
異議人無法確認是否尚有提出其他釋明文件之必要,如需提
出,請法院闡明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江晏甄」聲請發支付
命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有對於「江晏甄」請求之法律
依據,原審曾於114年6月26日限期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
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補正,仍未提出對於「江晏甄」請求之
釋明文件,認為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在原審雖對於相對人「江晏甄」聲請發支付命
令,惟依其提出作為請求釋明文件之本票影本,其上記載本
票發票人為「汪晏甄」,並非「江晏甄」,原審乃於114年6
月26日裁定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確認債務人姓名是否有誤
?請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情(該補正裁定已明確記
載債務人姓名應為「汪晏甄」),詎異議人於114年7月11日
具狀補正時仍主張「債務人姓名無誤」,而未提出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供參(參見原審卷第19頁)。嗣本院參酌異議人在本
件異議提出所謂債務人「江晏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認
該紙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之姓名為「汪晏甄」(參見本院卷
第11頁),可見異議人主張之債務人即本票發票人應為「汪
晏甄」,卻誤認為「江晏甄」,即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對象(債務人)顯然錯誤,原審裁定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
未發現錯誤而更正債務人姓名,則原審以其未提出對於「江
晏甄」請求之釋明文件為由,而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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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