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90號
TCDV,113,重訴,69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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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詹桂霞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欽發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蘇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易吉星,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陳欽發,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A帳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B帳號
)之所有人,被告為銀行業者。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
款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因不明原因消失,因此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如附表二之存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期,遭不明人士提領268萬3500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為專業銀行,理應負擔保管責任,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共918萬3500元之損害,且迄未返還
原告所寄託之金錢,爰依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918萬35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萬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設定定期存款時,得以活期存款帳戶轉存入定期存款
,亦得持現金臨櫃辦理,定期存款到期或解約時,得自定期
存款轉存至活期存款帳戶,亦可持存單領取定期存款,若原
告非自系爭A帳戶轉入或轉出款項,該帳戶自無相關之交易
紀錄。而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650萬元定期存款,與NBT系
統明細相互比對後,可知附表一編號3之定存到期後,原告
於85年6月10日辦理續存,帳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後於86
年6月11日解約,以現金領出本金及利息。而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100萬元,係於89年6月27日自系爭A帳戶支出,轉存為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定存,定存到期後,原告於90年7月18日
辦理續存,帳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到期後於91年7月15日
辦理續存,帳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到期後於91年9月3日
以現金領出利息,本金則辦理續存,帳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最後於92年9月15日解約時,本金及利息均轉入系爭A帳
戶。又附表一編號5之定存到期後,原告於93年9月21日續存
47萬元,後於94年3月21日解約,本金及利息均轉入系爭A帳
戶,是650萬元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遭人盜領之268萬3500元部分,盜領時間都在94年以
前,距今已經快20年,銀行的提領資料已經銷毀,若確為遭
人盜領,原告怎可能遲至今日才發現,且系爭A帳戶於94年5
月17日有一筆匯款13萬元,是原告臨櫃辦理,匯入原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顯見於當時,系爭A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皆為原
告持有中,原告主張遭他人盜領,並無實據。退步言,縱認
被告之員工有疏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
消滅。又被告於100年5月曾寄發系爭A帳戶對帳單,原告收
受後未表示異議,被告已盡消費寄託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定期存款650萬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①經查,被告抗辯附表一的金額都可以對出來,最後都進到系
爭A帳戶內或原告領走,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6、7、8的100萬元,都是同一筆,要從附
表一編號6(帳號:000000000000)那筆錢開始看,證據為被
證十編號53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該100萬元是89年
6月27日開戶,90年7月18日轉成新的定存(紀錄上有寫「存
單續存」),就是存成附表一編號7(帳號為000000000000,
開戶日90年7月18日,被證十中之交易序號54紀錄【本院卷
二第321頁】)之100萬元,91年7月15日又轉成新的定存(紀
錄上有寫「存單續存」),就是存成附表一編號1(帳號:000
000000000,開戶日91年7月15日,證據為被證十中之交易序
號55【本院卷二第323頁】)的100萬元,91年9月3日又轉成
新的定存(紀錄上有寫「本轉利現」,意思就是本金轉存,
利息現金領回),就是存成附表一編號2(帳號:00000000000
0,開戶日91年9月3日,證據為被證十中之交易序號56紀錄
【本院卷二第323頁】),92年3月24日又轉成新的定存(紀錄
上有寫「存單續存」),就是存為交易序號0057(帳號00000
0000000,見本院卷第325頁)的那100萬元,最後在92年9月
15日本金加上利息轉存(記載為「本轉利轉」)存到系爭A
帳戶內,當日匯入100萬66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而附
表一編號8的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原證4(見本院卷二第
303頁),那是系爭A帳戶的存摺,上面的100萬元是支出,
代表在89年6月27日從系爭A帳戶提領100萬出來,之後轉存
被證十序號53的100萬元,這從系爭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被證十序號53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對照即可看出。
 ⑵附表一編號3、4之50萬元是同一筆,從附表一編號3開始看(
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證據為被證10序號51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開戶日為84年6月5日,85年6
月10日轉成新的定存(紀錄上有寫「存單續存」),就是存成
附表一編號4(帳號:00000000000,開戶日85年6月10日,證
據為被證十之交易序號52紀錄【本院卷二第319頁】)的50萬
元,這筆金額在86年6月11日本金及利息都是由原告現金領
走(記載本現利現) 。
 ⑶附表一編號5的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證據為被證10
序號58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5頁),開戶日為92年9月15日
,93年9月21日轉成新的定存(紀錄上為「存單續存」),之
後這筆錢轉到被證十序號59(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
二第327頁),開戶日為93年9月21日,最後本轉利轉,在94
年3月21日存到系爭A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金額
變為47萬元,是因為93年9月21日原告只存入47萬到序號59
的帳戶,3萬元是領現金走。
 ②經查,被告上開辯詞,與被告提出之NBT系統明細(即被證十
,見本院卷第319-327頁)及系爭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17-226頁)之金流走向,完全相符,是本件附表
一之定存款項,最後均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A帳戶或由原告
所領走,被告之抗辯與事實相符,實屬可採,足見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均屬臆測,洵屬無據。
 ⒉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NBT系統明細(即被證十,見本院卷二第3
19-327頁)可能遭竄改,不可作為證據,然原告僅空言該NBT
系統明細可能遭他人偽造,並未提出實據,甚至究竟被告有
何動機或以何種方法技術偽造NBT系統明細,亦無說明,顯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實據,自不可採,一併敘明。
 ㈡附表二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然主張附表二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提領,然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所主張之附
表二遭提領之時間,最近的日期為94年9月30日,至今已經
近20年,且遭盜領之時間長達10年,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有
任何人可盜領他人帳戶內之存款達268萬元,且時間長達10
年,且該帳戶所有權人均不知情,究竟為何原告會遭人盜領
款項長達10年,且於20年後突然發現,原告均未合理說明,
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背;再者,系爭A帳戶於94年5月17日有13
萬元之匯款,經他人臨櫃匯往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此有系爭A帳戶匯出匯款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儲字第
1140010668號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而臨櫃匯款定
須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若為他人所為,又豈有可能
將該筆13萬元匯回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是該筆匯款依常情
應為原告所為,是原告於94年時,仍持有系爭A帳戶之印章
及存簿,現實上持有系爭A帳戶一情,已昭明確,既原告對
系爭A帳戶具有現實上之管理能力,並擁有系爭A帳戶之存簿
及印章,實難想像有可能遭他人提領帳戶長達10年而不自知
,顯然被告抗辯,系爭A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皆為原告持有中
,豈有可能遭他人盜領一情,實堪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
 ⒊末查,原告雖稱被告應提出附表二究竟係何人所提領之證據
,若被告未提出,則應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然被告表示一
般傳票只保存15年,附表二之時間已經近20年,傳票已經無
留存,況原告於20年後,主張應由被告證明20年前由何人提
領,已不合理,又依上開所述,原告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為何附表二之高達268萬多元存款,在其持有系爭A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下,仍可能可能由他人所盜領,是原告此點主張亦
不可採,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委任、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請求918萬3500元,及自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日期:西元;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號 開戶日期 金額 1 0000000 2002/07/15 100萬元 2 0000000 2002/09/3 100萬元 3 0000000 1995/06/5 50萬元 4 0000000 1996/06/10 50萬元 5 0000000 2003/09/15 50萬元 6 0000000 2000/06/27 100萬元 7 0000000 2001/07/18 100萬元 8 系爭B帳號 2000/06/27 100萬元

附表二:(日期:西元;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摘要 支出 備註 1 1996/12/27 A1現金 450,000 2 1997/2/1 A1現金 100,000 3 1997/3/28 A1現金 300,000 4 1997/4/7 A1現金 90,000 5 1998/3/23 A1現金 60,000 6 1998/4/2 A1現金 15,000 7 1998/6/19 A1現金 20,000 8 1998/7/7 A1現金 290,000 9 1998/8/27 A1現金 60,000 10 1998/9/9 A1現金 60,000 11 1998/9/23 A1現金 50,000 12 1998/10/7 A1現金 100,000 13 1998/10/19 A1現金 30,000 14 1998/10/23 A1現金 20,000 15 1998/11/2 A1現金 40,000 16 1998/11/7 A1現金 20,000 17 1999/8/24 A1現金 20,000 18 1999/8/26 A1現金 100,000 19 1999/11/15 A1現金 140,000 20 1999/12/6 A1現金 50,000 21 1999/12/22 A1現金 200,000 22 2000/1/15 A1現金 5,000 23 2000/2/14 A1現金 20,000 24 2000/2/22 A1現金 20,000 25 2000/4/19 A1現金 20,000 26 2000/5/4 A1現金 30,000 27 2000/6/1 A1現金 30,000 28 2000/6/9 A1現金 20,000 29 2005/3/2 A1現金 3,500 30 2005/3/21 A1現金 60,000 31 2005/3/31 A1現金 10,000 32 2005/4/21 A1現金 10,000 33 2005/5/3 A1現金 10,000 34 2005/5/6 A1現金 5,000 35 2005/5/9 A1現金 25,000 36 2005/5/18 A1現金 4,000 37 2005/6/24 A1現金 200,000 38 2005/9/30 A1現金 17,000 合計 2,7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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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