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紀俊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
、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
、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
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間因請
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