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54號
TCDV,113,重訴,354,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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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紀俊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
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
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
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間因請
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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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