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竹華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陳茗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
自建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段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000之2房屋),另自地自建同巷000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000之1房屋),其中系爭000之2房屋規劃供作原告
、原告之配偶柯○○及原告之子即被告自住使用,因被告對於
系爭000之2房屋有自己之設計理念,並支出裝潢費用,且被
告戶籍亦設在系爭000之2房屋,可證被告同意與原告同住,
又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即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1萬元,足見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給
付扶養費之約定扶養義務。
㈡又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11年3月7
日將系爭000之2房屋贈與被告。另於111年3月8日以2500萬
元出售系爭000之1房屋,扣除稅費、仲介費等成本支出後,
所得約2350萬元,因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係以被告之名義
向臺中市○○區農會貸款1400萬元,作為支付新建系爭000之1
、000之2房屋之工程款及繳納貸款利息之用,故先清償貸款
1400萬元,又贈與女兒460萬元,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200萬元(原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已辦理過戶予原告)後,原告僅餘290萬元,因系爭土
地及系爭000之1、000之2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
納,加以原告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後續可能衍生之醫療
或照護費用等,原告實已不能維持生活。
㈢然因原告贈與女兒460萬元,被告與柯○○對原告心生不滿,柯
○○於112年1月6日離家出走並與娘家親友同住,被告則不時
夜不歸戶,原告擔心被告遭柯○○娘家親友煽動出售系爭000
之2房屋,致使原告老年無處可住,遂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
2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2房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被告當時仍顧念親情而同意設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10日遭
柯○○親友持器物重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當時
係登記被告名義,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但遭被告拒
絕。嗣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搬離系爭000之2房屋,原告多次
以電話聯絡被告返家同住,被告僅斷斷續續回電,亦未給付
扶養費用,且自112年8月後即未回到系爭000之2房屋探望原
告,惟原告仍抱持被告返回同住期望,至於扶養費暫時積欠
無妨而未追討,避免增加父子間裂痕,而無從確認被告有拒
絕給付往後約定扶養費之義務。
㈣嗣原告積蓄陸續用盡,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2房
屋,經法院諭知原告陳報被告戶籍資料,原告於113年4月1
日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始得知被告已於112年3月14日將戶籍
遷往他處,而明確知悉被告已無履行兩造約定同住及給付扶
養費義務之意願。被告未履行兩造約定同住及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扶養義務,亦未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已不
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2房
屋之意思表示,前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保有房地之所
有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2房屋返還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2房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之扶養義務,被告亦無違
反該約定同住之扶養義務。因原告於建屋當時無法負擔系爭
000之2房屋之高額裝潢費用,該筆費用自然由被告支出,此
為身為兒子之孝心,與是否約定同住毫無關聯;且被告當時
戶籍雖設在系爭000之2房屋,然戶籍制度本質乃在確保國家
對人口之基本管理,無法用以確認有無同住之義務。又被告
、柯○○長期與原告同住系爭000之2房屋,但原告情緒控管不
佳,常常辱罵柯○○,柯○○長期忍受原告之精神暴力,嗣於11
2年1月6日柯○○外出買菜,原告竟至店家前當眾辱罵柯○○,
復於112年2月間在系爭000之2房屋辱罵柯○○,柯○○不堪受辱
暫先逃離至親戚家,被告前往探視柯○○,原告同時尾隨於被
告之後,確認被告係前往探視柯○○後,竟在親戚所經營之營
業場所前咆嘯辱罵,返家即將系爭000之2房屋之門鎖用鐵絲
反鎖,自當日起被告是否能順利進入家門,皆看原告之心情
,之後原告更直接更換門鎖,致被告及柯○○皆無法返家,柯
○○亦因此申請保護令,又因原告並無交付新鑰匙予被告,被
告不得已只能於112年2月28日起開始在外租屋生活,並考量
短時間內無法回到系爭000之2房屋居住,方決定暫時將戶籍
遷出,避免造成難以收信等困擾,故不願同居者是原告而非
被告。
㈡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
亦無違反該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扶養義務。被告與原告同住時
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3000元至1萬元,係基於原告為被告之
父親而自願給付原告,並非兩造間有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又
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要求被告向臺中市○○區農會貸
款140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及原告之生活花費,系爭000之2房
屋之裝潢皆由被告支付,原告亦實際持續使用居住至今,被
告並無任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況原告於111年3月8日出
售系爭000之1房屋後,因原告當時身上已有存款可自付生活
費,已未再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即無再給與原告生活費
。
㈢再者,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後,未曾在意關心或聯絡被告,
亦無向被告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又原告自承出售系爭00
0之1房屋所得約2350萬元,清償1400萬元貸款後,仍有950
萬元,縱使再贈與女兒460萬元,至少還剩餘490萬元之存款
,至於系爭車輛係於106年間即已購買,並非出售系爭000之
1房屋之後購買。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11
年、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5666元、2
萬6957元,原告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3909元,則原告以剩餘
之490萬元,扣除本件起訴前111年至113年5月間之每月生活
費後,尚餘431萬2371元,以臺中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水準計算,尚得供原告生活至約84歲,已逾男性之平
均壽命76.9歲,原告另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原本居
住之老家,則原告起訴時所擁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日常生
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
爭000之2房屋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15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並於106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11年3月7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000之2房
屋贈與被告,並於111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向臺中市○○區農會貸款各700萬元、50
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1400萬元,均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款項撥付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轉至原告
帳戶,並由原告帳戶扣繳利息。
㈣被告於系爭000之2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居住在此,嗣於112年2
月28日搬離系爭000之2房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與原告同住之扶養義務?被告有無違反
該約定同住之扶養義務?
㈡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有
無違反該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扶養義務?
㈢原告有無違反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
,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
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
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
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約定扶養義務,
應以贈與雙方當事人就扶養方法、事項等重要內容有所共識
,並達成意思合致,致使履行義務內容具體、明確,方能謂
存在約定扶養義務,要非率以未盡人倫孝道,即斷未盡約定
之扶養義務,否則實以模糊曖昧之抽象概念,行任意撤銷法
律行為之事。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之扶養義務,被告
於112年2月28日搬離系爭000之2房屋,並於112年3月14日將
戶籍遷往他處,已違反該約定之扶養義務,惟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約定同住之扶養義務,抗辯:因原告更換門鎖,被告始
被迫搬離系爭000之2房屋及將戶籍遷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以被告對於系爭000之2房屋裝潢有自己之設計理念,並支
出裝潢費用,且被告戶籍亦設在系爭000之2房屋,可證被告
同意與原告同住,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同住之扶養義務,並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對於
其曾支出系爭000之2房屋之裝潢費用及其戶籍原設在系爭00
0之2房屋等節固不爭執,然一般人購屋、裝潢後未供自住或
設籍處所非自身實際住所,均屬現今社會常見情形,是被告
就系爭000之2房屋有無提供其設計理念、支出裝潢費用或被
告是否設籍在系爭000之2房屋,與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與
原告同住一事,難認有何直接關連,原告亦未能就兩造間對
於約定同住之具體方式、內容已達成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約定同住之扶養義務。
⑵況柯○○以其於112年1月6日外出買菜,遭原告至店家前當眾辱
罵,復於112年2月間在系爭000之2房屋遭原告辱罵,嗣原告
更換該住處門鎖,致柯○○無法返家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原告對前開
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裁
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佐以原告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承其有更換住處
門鎖,係因柯○○不回來才換鎖,被告甘願跟柯○○一起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堪認被告抗辯:因原告更換門
鎖,被告始被迫搬離系爭000之2房屋及將戶籍遷出等語,確
有所憑,尚非全然無據,即難認被告無與原告同住之意願,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約定同住扶養義務之情事。
⑶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扶養義務
,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搬離系爭000之2房屋後,即未給付原
告約定扶養費,已違反該約定之扶養義務,惟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扶養義務,抗辯:被告係
基於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而自願給付原告,並非兩造間有給付
扶養費之約定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兩造同住期間被
告即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主張兩造間有
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扶養義務,並以被告存摺之提領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而被告對於兩造同住期間被
告支付原告生活費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一情固不爭執,然被
告事實上有無支付生活費予原告,與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扶養費乃屬二事,原告亦未能就兩造間對於約定給
付扶養費之具體方式、內容已達成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扶養義務,自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約定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情事。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已不能維
持生活,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違反法定扶養義務,及原告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
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搬
離系爭000之2房屋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主張被告未履行
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然被告前述抗辯因原告更換門鎖,
被告始被迫搬離系爭000之2房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已如
前述,實難以被告搬離系爭000之2房屋之客觀事實,即推論
被告無欲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就其已向被告
請求給付扶養費而遭被告拒絕一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
。
⑵又原告雖以其於111年3月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000之1房屋
,扣除稅費、仲介費等成本支出後,所得約2350萬元,經清
償臺中市○○區農會貸款1400萬元後,又贈與女兒460萬元,
再購買系爭車輛約200萬元後,原告僅餘290萬元,因系爭土
地及系爭000之1、000之2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
納,加以原告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後續可能衍生的醫療
或照護費用等,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其於
111年間出售系爭000之1房屋之實際所得約2350萬元,經清
償1400萬元貸款、贈與女兒460萬元後,尚餘490萬元。至於
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另支出約200萬元等語,惟觀之
系爭車輛保險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於108
年6月29日即有投保系爭車輛保險,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6
月29日即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既在原告出
售系爭000之1房屋之前,自非以前揭售屋款購買系爭車輛。
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11、112年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5666元、2萬6957元(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則以前揭餘款490萬元,扣除111年3月至113
年5月(即原告取得前揭售屋款至本件起訴前)間之每月生
活費用,尚餘418萬5071元(計算式:490萬元-2萬5666元×1
0月-2萬6957元×17月=418萬5071元)。又原告於00年00月00
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77頁),以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水準計算,418萬5071元尚得供原告生活13年(計算
式:418萬5071元÷2萬6957元÷12月=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至原告82歲,已逾112年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6.9歲(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再者,原告自承其名下尚有五代以
前之祖產約82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且依原告之○
○區農會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0頁),原告
每月另有領取國民年金,堪認原告之財力已足維持其日常生
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
、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約定扶養義務,及違反被告對原
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均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
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2房屋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000之2房屋
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000之2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