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65號
TCDV,113,重家繼訴,6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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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8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遺產範圍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戊○○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乙○○、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98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23日平地一字第1130007184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 書件相關資料影本、太平區農會114年4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 1141000555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己○○、戊○○所不爭執,被告乙○○、丙○○、丁○○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四、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業經被告己○○、戊○○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再查,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2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分割為甲、乙、丙、丁、戊、己6塊,其面積係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換算而分別為678.22平方公尺、339.11平方公尺、33



9.11平方公尺、678.22平方公尺、678.22平方公尺、678.22 平方公尺,且均面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九街之道路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現況照片, 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 年3月19日平地二字第114000195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足認 原告主張依附圖內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屬合理 可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本院認依其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 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 承人之方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為適當;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存款之性質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經斟酌 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方屬妥適公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價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9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面積67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3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7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7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67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1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5分之1) 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74.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己○○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10分之1 6 戊○○ 10分之1 合計 1
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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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