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林佾蓁
被 告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