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1號
TCDV,113,訴,801,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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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張玉宜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陳加朋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北屯
東山路1段383-16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店1)
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就聲明第1項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民國114年6月23日函文所附
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回復原狀交
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2,500
元(即系爭房屋1樓部分,見本院卷第407頁)。又原告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7,742元。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3萬242元(計算式:272,500+657,742=930,24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150元
,尚不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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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